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24號
TCDV,108,重訴,12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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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陳雪花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陳松齡 

      陳鉦凱 
      賴陳金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照中 
被   告 陳慶東 

      陳慶茂 
      陳慶源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
      陳玉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慶炎 
被   告 陳素蘭 
      陳勇成 
      陳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533 (A)部分面積四三四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鉦凱取得。編號533 (B)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東陳慶茂陳慶源陳玉枝陳素蘭陳勇成陳志凱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533 (C)部分面積四六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33 (D)部分面積三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陳金蓮取得。編號533 (E)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松齡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陳鉦凱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松齡賴陳金蓮陳慶東陳慶茂、陳慶 源、陳玉枝陳素蘭陳勇成陳志凱(以上7 人下稱被告 陳勇成等7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241.75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依其使用之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爰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3 棟建物,分別為被告陳 鉦凱、陳松齡陳勇成所有,為避免分割使土地及建物非 屬同一人所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12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中被告陳鉦凱受分配少於持分面積之部分即105.59平 方公尺,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225元補 償被告陳鉦凱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鉦凱:伊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000○0000號之房屋,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其受分配部分符合目前使用位置,爰同意之。並同意原 告以每平方公尺27,225元之價格(實拿價格),補償伊所 受分配少於持分面積之部分等語。
(二)被告陳勇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書狀及陳述以:伊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000號之房屋,希望按目前使用現況之持分 面積受足額分配(含圍牆及部分水溝),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等語。
(三)被告賴陳金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 陳述以:伊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請求與被告陳松齡受分 配位置相鄰即可等語。
(三)被告陳慶東陳玉枝陳素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以:系爭土地希望以渠等原使用狀況 受足額分配等語。
(四)被告陳松齡陳慶茂陳慶源陳志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135 頁)。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之第一種住宅區,非耕地或農業用 地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 ○0 ○0 ○里地○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68 頁) 。此外,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 3 項分別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A 部分面積434.70平方公尺歸被 告陳鉦凱取得;B 部分面積540.29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勇成 等7 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C 部分面積465.78平方公尺 歸原告取得;D 部分面積360.19平方公尺,歸被告賴陳金 蓮取得;E 部分面積1440.79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松齡取得 ,為被告陳鉦凱陳勇成所同意,亦與被告賴陳金蓮、陳 慶東、陳玉枝陳素蘭之意見相符。而分割後之各區域, 除原告及被告陳鉦凱之間願以找補方式解決與應有部分面 積之差異(詳後述)外,與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 同,形狀均大致方正,便於利用,且均有聯外道路即臺中 市烏日區學田路568 巷相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197 頁),復可保有被 告陳鉦凱陳勇成陳松齡目前居住房屋之現狀,依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與經濟價值等考量,均屬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依前開分割方式,因被告陳鉦凱僅分得其目前占有使用之 面積即434.7 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面積不足105.59平 方公尺(計算式:3241.75 ×6/1-434.7=105.5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係分歸原告所有,依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規定,應由原告補償之。被告陳鉦凱與原告均同意 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27,225元之價格補償被告陳鉦凱,由 被告陳鉦凱實拿,雙方之間辦理土地登記之相關費用由原



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故原告應補償被告陳鉦 凱2,874,688 元(計算式:105.59×27,225=2,874,688) 。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 告陳松齡以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設定抵押權與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賴陳金蓮以系爭土地 其應有部分9 分之1 設定抵押權與廖秀敏許槐桐,均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4-135 頁),本院於 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廖秀敏許槐桐均未參加訴訟,是其抵押權應分 別移存於被告陳松齡賴陳金蓮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 採,原告並應補償被告陳鉦凱2,874,688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即附表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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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陳松齡 │9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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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鉦凱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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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陳金蓮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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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雪花 │9分之1 │
├──────────┼───────┤
陳慶東 │公同共有6分之1│
陳慶茂 │ │
陳慶源 │ │
陳玉枝 │ │
陳素蘭 │ │
陳勇成 │ │
陳志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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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