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陳月昭
被 告 林菊
楊秀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和
被 告 陳俊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佳
被 告 李昱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玠均
被 告 陳曉屏
陳佩均
陳雪娥
陳翠瓊
陳彥綾
陳依菁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依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分割方案之聲明為:准將坐落臺中市○○區居 ○段000 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938 地號(面積 16.60 平方公尺)、同段941 地號(面積226.48平方公尺) 土地(下分別稱936 、938 、94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本院卷一第45頁所示編號 A 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陳月汝、被告陳曉屏、被告陳佩均 、被告陳雪娥、被告陳翠瓊、被告陳彥綾、被告陳依菁(就 原告以外之前開被告,合稱陳月汝等人),按原持分比例分 別共有,本院卷一第45頁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林菊、 被告楊秀霞、被告陳俊民、被告李昱錡維持共有(各被告以 下以姓名稱之)。嗣數次變更其分割方案及聲明,末於民國 109 年12月2 日具狀變更分割方案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此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 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法 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原主張為免細分系爭 土地,以及斟酌使用現況,部分共有人仍以維持共有為宜, 提出起訴聲明之方案,嗣更迭提出以下方案:本院卷一第21 3 頁、本院卷一第281 頁、本院卷一第353 至360 頁,後主 張附圖一為最佳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並不 再主張先前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3頁)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分割費用按分割後取得面積比例負擔。二、被告答辯:
㈠楊秀霞:同意合併分割,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臺中市○○區 ○○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希望將 房子坐落之土地分歸伊單獨所有,並就分得超過應有部分比 例之部分,願以金錢補償。後改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 號c 、d 、e 部分,因被告尚有鄰地共有,彼此間互為使用 借貸與類如租賃關係,倚賴日後交換系爭土地,故按原面積 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宜。如有微小越界,願以金錢補償 。當初蓋房子有取得原告之父親、陳俊民之爺爺的同意。土 地分配後沒有價差,因為在同一條馬路上,大致一致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依附圖一分割,附圖一所示分 割後暫編地號c 、d 、e 部分由楊秀霞、陳俊民、李昱錡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陳俊民:同意合併分割,伊希望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 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 其他共有人的房屋已經蓋好,至於分割後為單獨所有或與他 人共有均可,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配後沒有價差等語 。
㈢李昱錡: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單獨分得土地,伊是臺中市○
○區○○街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伊的房屋是跟楊秀霞一起蓋的,伊爺爺有跟本件其他當事人 的爺爺買的。考量原告、李昱錡、楊秀霞具使用地上物及基 地,為保留地上物建築完整性進行合併分割,依附圖二編號 :Cl、C2、C3、E 及部分F 分歸伊單獨持有,以維建物完整 並消滅共有關係,並就超過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願 以價金分配及補償方式處理。後改稱希望與楊秀霞維持共有 ,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e 土地之位置可以接受等語。 ㈣陳月汝等人: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 與原告保持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㈤林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 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共有物分 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4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 有,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無建物 套繪登錄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1日清地二字第1090009948號函、臺 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9 年9 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180286號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411 頁、第443 頁、第47頁、第 459 頁),足認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又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除林菊僅為936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外,原告與其他被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且936 、938 、941 地號土地相鄰, 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 且到庭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此有本院108 年4 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楊秀霞所辯其房屋係經過當時共有人同意 所興建、互為使用借貸與類如租賃關係,為原告所否認,其 就上開事實、法律關係如何具體存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且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亦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及本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㈢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11 至127 頁、第143 頁),而坐落系爭土地上臺中市 ○○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 告與陳月汝等人,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楊秀霞,臺中市○○區○○街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昱錡,此為兩造 所自承,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第291 頁、第425 頁、第421 頁 )。查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 ,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西側、西南側、南側均臨路,所 臨道路如本院卷一第43頁、327 頁圖說所示,並有現場照片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299 頁),可見如附圖一依
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均有道路 可出入,並綜合考量共有人於訴訟中表達之意願,原告與陳 月汝等人希望保持共有,楊秀霞、李昱錡均希望單獨取得土 地、陳俊民願意與他人共有或單獨取得土地,以及陳月汝等 人、陳俊民均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而系爭土地面積僅248.28 平方公尺,共有人達11至12人,陳月汝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32,如陳月汝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各自分 得土地,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 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且分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亦難 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 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並參原告與陳月汝等人 為姊妹,其共有上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應認原告與陳月汝等人維持共有亦為妥當。再衡以原告 聲明之分割方案已慮及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各共 有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位置,盡可能使 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分得上開地上物坐落 土地之共有人合一,以達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最小變動,堪予 採用,且由林菊、楊秀霞、陳俊民、李昱錡分別單獨取得附 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欄所示b 、c 、d 、e 之土地,亦 可使法律關係單純,復免將來之糾紛。從而,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意願等情,以及原告、李昱錡、陳俊民、陳月汝等人 均稱本件不須金錢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 頁),原告 、李昱錡、陳俊民、陳月汝等人、楊秀霞亦稱本件分配後沒 有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認以附圖一依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㈣至李昱錡、楊秀霞雖曾主張希望依地上物所占面積為分割, 然其等地上物所占面積均超過應有部分比例甚多,此有附圖 一、附圖二可資比較,且參考附圖二,系爭土地幾乎為共有 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占有,而在系爭土地上未以地上物 占有之陳俊民陳明希望受原物分配,則李昱錡、楊秀霞前揭 主張即以地上物占用位置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按,攻擊 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 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 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 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 、第276 條定有明文。查李昱錡、楊秀霞於本院108 年4 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歷次準備程序時均稱希望系爭土地分 割後可單獨分得一筆土地,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然楊秀 霞直至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9 年12月4 日、109 年12月18日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希望就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c 、d 、e 土地,與李昱錡、陳俊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 語;李昱錡遲至109 年12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 希望與楊秀霞維持共有等語,足見渠等上開主張為準備程序 終結後始提出,核屬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 應予駁回,即無須審酌。另楊秀霞雖曾辯稱本件分割方案須 金錢補償,然其於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稱本件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後,均在同一條道路,大致一致,沒有價差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又參酌本件分割後各筆土地臨 路情形及面積雖各有不同,然以系爭土地毗連及分割後各土 地地形尚稱完整,且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以觀,尚難認 有價值互殊之情,而無從認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 應得面積及價值顯不相當,足認本件無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之 必要。另原告請求分割費用按分割後取得面積比例負擔之部 分,原告未敘明其請求權,其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第4 項、第6 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附圖一依附表二所示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 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圖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年9 月28日收件文號清土測字第240500號)。附圖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8年5 月9 日收件文號清土測字第101400號)。
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936 、938 、94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共有人 ├─────┬─────┬─────┤負擔比例│
│ │936地號 │938地號 │941 地號 │ │
├────┼─────┼─────┼─────┼────┤
│原告 │1/32 │11/96 │11/96 │271/2400│
├────┼─────┼─────┼─────┼────┤
│林菊 │1/12 │無 │無 │4/2400 │
├────┼─────┼─────┼─────┼────┤
│楊秀霞 │1/3 │1/3 │1/3 │1/3 │
├────┼─────┼─────┼─────┼────┤
│陳俊民 │3/12 │3/12 │3/12 │3/12 │
├────┼─────┼─────┼─────┼────┤
│李昱錡 │1/12 │1/12 │1/12 │1/12 │
├────┼─────┼─────┼─────┼────┤
│陳曉屏 │1/32 │1/32 │1/32 │1/32 │
├────┼─────┼─────┼─────┼────┤
│陳佩均 │1/32 │1/32 │1/32 │1/32 │
├────┼─────┼─────┼─────┼────┤
│陳雪娥 │1/32 │1/32 │1/32 │1/32 │
├────┼─────┼─────┼─────┼────┤
│陳翠瓊 │1/32 │1/32 │1/32 │1/32 │
├────┼─────┼─────┼─────┼────┤
│陳彥綾 │1/32 │1/32 │1/32 │1/32 │
├────┼─────┼─────┼─────┼────┤
│陳依菁 │1/32 │1/32 │1/32 │1/32 │
├────┼─────┼─────┼─────┼────┤
│陳月汝 │1/32 │1/32 │1/32 │1/32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共有人 │分得土地(附│分割後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
│ │圖一所示分割│(平方公尺│ │
│ │後暫編地號)│) │ │
│ │ │ │ │
├────┼──────┼─────┼───────┤
│原告 │a │82.33 │2801/8233 │
├────┤ │ ├───────┤
│陳曉屏 │ │ │776/8233 │
├────┤ │ ├───────┤
│陳佩均 │ │ │776/8233 │
├────┤ │ ├───────┤
│陳雪娥 │ │ │776/8233 │
├────┤ │ ├───────┤
│陳翠瓊 │ │ │776/8233 │
├────┤ │ ├───────┤
│陳彥綾 │ │ │776/8233 │
├────┤ │ ├───────┤
│陳依菁 │ │ │776/8233 │
├────┤ │ ├───────┤
│陳月汝 │ │ │776/8233 │
├────┼──────┼─────┼───────┤
│林菊 │b │0.43 │1/1 │
├────┼──────┼─────┼───────┤
│楊秀霞 │c │82.76 │1/1 │
├────┼──────┼─────┼───────┤
│陳俊民 │d │62.07 │1/1 │
├────┼──────┼─────┼───────┤
│李昱錡 │e │20.69 │1/1 │
└────┴──────┴─────┴───────┘
附表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表。
┌────────┬───┬─────┬─────────┐
│地號 │附圖二│面積(㎡)│備註 │
├────────┤圖說編│ │ │
│登記簿面積(㎡)│號 │ │ │
├────────┼───┼─────┼─────────┤
│ │B1 │0.01 │和平街24號二層建物│
│ ├───┼─────┼─────────┤
│936地號 │B2 │2.33 │和平街24號鐵皮 │
│ ├───┼─────┼─────────┤
│5.20㎡ │B3 │2.86 │和平街24號鐵皮 │
│ ├───┼─────┼─────────┤
│ │合計 │5.20 │ │
├────────┼───┼─────┼─────────┤
│ │C1 │0.81 │新生街22-3號鐵皮 │
│ ├───┼─────┼─────────┤
│938 地號 │C2 │15.53 │新生街22-3號建物 │
│ ├───┼─────┼─────────┤
│16.60 ㎡ │E │0.26 │空地 │
│ ├───┼─────┼─────────┤
│ │合計 │16.60 │ │
├────────┼───┼─────┼─────────┤
│ │F │2.24 │空地 │
│ ├───┼─────┼─────────┤
│ │D1 │119.90 │新生街24號建物 │
│ ├───┼─────┼─────────┤
│ │C3 │19.93 │新生街22-3號建物 │
│ ├───┼─────┼─────────┤
│ │B4 │0.39 │和平街24號鐵皮 │
│941 地號 ├───┼─────┼─────────┤
│ │B5 │1.54 │和平街24號鐵皮 │
│226.48㎡ ├───┼─────┼─────────┤
│ │B6 │55.12 │和平街24號二層建物│
│ ├───┼─────┼─────────┤
│ │G │13.94 │空地 │
│ ├───┼─────┼─────────┤
│ │B7 │12.88 │和平街24號一層建物│
│ ├───┼─────┼─────────┤
│ │H │0.54 │空地 │
│ ├───┼─────┼─────────┤
│ │合計 │226.4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