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王嘉敏 訴訟代理人 林上辰 林兆啟 被 告 林山本 訴訟代理人 林億晃 林慶丞 被 告 梁學將 訴訟代理人 梁權明 被 告 謝英藏 兼訴訟代理人 謝國融 被 告 廖平南 訴訟代理人 廖平和 被 告 梁賢明 兼訴訟代理人 梁世明 被 告 梁權明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被 告 林智炳 林武志 林國棟 林國明 施秋水 施秋源 施樹連 施金春 周秀卿 謝添財(兼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張富美(兼謝健政之繼承人) 施文生 施文卿 陳美華(即康鎮源之承受訴訟人) 謝隆華(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炳宏(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寶璋(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秋桂(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秋鑾(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敏鳳(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金農(即謝健政之繼承人暨謝黃幸承受訴訟人) 謝乾良(即謝健政之繼承人暨謝黃幸承受訴訟人) 謝坤志(即謝健政之繼承人暨謝黃幸承受訴訟人) 謝碧桃(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賴謝秀女(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秀玉(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楊素(即賴忠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坤榮(即賴忠川之承受訴訟人) 魏賴美惠(即賴忠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美(即賴忠川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 張小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第2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系爭土地之最新所有權人資料,訴外人賴威志業於10 9年11月9日以遺贈為原因,自被告楊素、賴坤榮、魏賴美惠 、賴淑美即賴忠川之承受訴訟人處取得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係80691分之8619。是本件被告之人別及訴之聲明第2 項之內容,核有再開辯論以為確認之必要,並定於110年2月 26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第2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三、併請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之最新完整(含全部共有人及他項權 利部)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部分),包含共有人已過世者之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若有因應調整被告人別情事,亦請於開庭前予以陳報,以 利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不得抗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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