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43號
TCDV,108,訴,3943,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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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43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代號 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主張被告( 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之侵權 行為事實,乃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料,且兩造為軍中同事,被告於案發後經軍方施以記過 懲處,則兩造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服役單位等相關資料,自 均屬足以識別其等確切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兩造之姓 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軍中同事。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21時 許,因工作不順欲找被告訴苦,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 繫,然被告因與其他同事聚餐無法即刻與原告碰面,原告便 自行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嗣於同 日23時30分許,被告聚餐結束後,與原告聯繫、碰面,被告 見原告心情不佳,向原告提議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星悅大飯店之房間內喝酒聊天,原告因想如廁而應允, 兩造遂入住星悅大飯店702號房。兩造進入房間飲酒、聊天 後,原告因頭痛窩在床角休息,詎被告竟強行將原告壓制在 床上,不顧原告一再以言語拒絕及出手推拒,強行褪去原告 之衣褲,以其陰莖進入原告陰道,而以強暴及違反原告意願 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身體及性 自主權之行為,導致原告須從部隊退伍,心裡陰影揮之不去 ,進而引發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足見被告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貞操,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6月13日晚間與友人聚餐,原告數度 連繫被告,表示欲至被告與友人聚餐地點會合,嗣於同日23 時30分許,因被告與友人之聚餐結束,被告遂與原告相約在 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嗣因原告稱想 上廁所,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可至影城或KTV如廁,然原告均 不同意,被告始提議入住星悅大飯店,原告不僅未表示反對 之意,更隨即領取現金支付旅館住宿費用,顯見原告係情不 自禁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強制性交之侵權 行為。縱認被告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202頁): 1.被告於107年6月13日23時30分許,邀約原告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星悅大飯店702號房喝酒聊天,並於上開地 點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1次(下稱系爭事件)。 2.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34號),並經本院 於108年10月25日以被告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3年8月(案號:108年度軍訴字第8號);嗣被告對於上開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軍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現上訴至最高法院, 尚未確定。
3.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8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1.被告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有無違反原告之意願?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3日23時30分許,邀約原告前往 星悅大飯店702號房喝酒聊天,並於上開地點以違反原告意 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檢驗檢查報告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軍附民字第3號卷第 13至17頁),核與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系爭事件發生當天兩造碰面後,被告看原告心情不好,想說 要喝酒聊天,走著走著就指著星悅大飯店說:「不然進去裡 面」,當下因為原告想上廁所就沒有想那麼多,就說:「好 」,被告就先去買了啤酒,兩造就一起去星悅大飯店,進房 間後,原告先去上廁所,之後就看電視,並跟被告說一下原 告工作上遇到的事情,被告喝了2瓶啤酒就躺著休息,後來 原告有想要離開,然因頭很痛,就先窩在床角休息,躺到一 半,被告就硬拉原告過去,被告一碰原告,原告就醒了,但 還是遭硬扯並壓著,原告有一直說:「不要」,要被告走開 ,也有用手一直推被告,但被告壓住原告的手,並以身體的 力量壓住原告,因為被告有90幾公斤,而原告當時僅約163 公分、60公斤,故原告推不開被告,被告親原告臉部及嘴巴 ,之後就硬脫原告衣褲,被告就開始將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 內,結束後原告用棉被把自己蓋起來,被告把東西收一收就 走了,原告當時很害怕無助,因服役之單位22點以後是只進 不出,雖然沒有限制外宿,但原告也擔心半夜回營長官會詢 問,就一直等到清晨6點多才回軍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108年度軍 訴字第8號刑事卷第129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卷㈢第23至32頁)情節相符,並 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 刑事卷宗(含原審及偵查卷)核閱無訛。而觀諸兩造間之 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對話內容略以:┌─────────────────────────────┬────────┐
│ 對話內容 │ 卷證出處 │
├─────────────────────────────┼────────┤
│原告:學長,這件事…你打算怎麼處理…如果你不願意處理,我會│本院卷第66至68頁│
│ 選擇驗傷,那醫院就會通報警察。 │ │
│被告:你希望我如何處理?妳會滿意的? │ │
│原告:你認為要怎麼處理,畢竟我是受害者。是你違背我的意願。│ │
│被告:我想知道妳要才如何願意不在生氣。妳可以講看看要如何撫│ │




│ 平妳氣憤的心。 │ │
│原告:對我侵害我真的很氣憤。 │ │
│被告:這是我需向妳道歉,希望妳可以不要在生氣,我已努力在彌│ │
│ 補,希望妳可以放下氣憤、放下怨氣。 │ │
└─────────────────────────────┴────────┘
由上可知,被告面對原告指責遭其侵害之訊息,不僅未表示 質疑或否認,反而積極探詢原告認為可行之處理方式,並稱 自己有道歉之義務,以期消解原告之憤怒情緒,上開對話顯 與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後之常情互動不相符合,故原告主張 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辯以:倘於被告壓住原告時, 原告確有推擋之行為,則被告並無可能同時出手壓制原告之 推擋及褪去原告及己身之衣物;且事後原告陰部並無紅腫或 皮膚擦傷,顯見兩造係合意發生性關係,原告主張遭強制性 交,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衡諸兩性生理差異有別,兩造之體 型亦有懸殊差距,且原告證稱其當時酒後身體不適,業如上 述,則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身體重量壓制,致其難以反抗,當 屬合理;再者,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侵害後,下體或處女膜 未必均有明顯紅腫或裂傷,故縱使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身 體並無上開傷勢,亦難以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 辯稱:系爭事件發生當天被告曾提議要前往附近之KTV、影 城等地點,均遭原告拒絕,嗣被告始提議至星悅大飯店投宿 等語。惟查,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兩造107年6月13日 23時31分許之對話內容略以:
┌─────────────────────────────┬────────┐
│ 對話內容 │ 卷證出處 │
├─────────────────────────────┼────────┤
│被告:人呢? │本院卷第52、56至│
│原告:全家,一廣的。 │57頁 │
│(中間對話內容略) │ │
│原告:要去哪裡…我先過去好了。 │ │
│被告:KTV或影城。 │ │
│原告:哪邊??? │ │
│被告:一廣,在哪? │ │
│原告:一廣啊,繼光街。 │ │
│被告:(手比OK手勢之表情符號) │ │
│原告:我走出來了哦…其實我昨天喝到凌晨3點多,到現在酒還沒 │ │
│ 醒。 │ │
└─────────────────────────────┴────────┘
由上可知,被告固曾提議於KTV或影城碰面,然經原告詢問



地點後,被告復改稱要至原告所在之全家便利商店找原告, 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一再拒絕前往KTV或影城等語,顯屬虛構 ,尚不足採。又衡諸原告所在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即為星悅 大飯店,有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 原告為就近解決內急之需,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未加思索答 應至上開飯店投宿,堪以理解。被告復辯稱:住宿費用係由 原告支付等語,然住宿費用是否由原告支付,與原告是否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二者並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屬無稽。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兩造入 住星悅大飯店後,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強行脫去原告之衣 褲,逼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自應 就其侵害原告隱私及性自主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藉機強制性交原告,對原告 之隱私及性自主權侵害甚鉅,而原告遭受被告侵害後,即在 軍中單位之心理衛生中心接受個案輔導,並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且依精神科醫師所為心理測驗結論略以:「情緒明顯憂 鬱,有自殺念頭,白天焦慮的情形雖然較輕微,但睡前無論 生理或心理的激發程度仍非常嚴重。此外,受創傷事件影響 ,會談及提及強烈不公平和憤怒的情緒感受」等語,嗣原告 於108年12月後改至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精神科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有憲兵第203指揮部 107年9月21日憲將三法字第1070001858號函所附個案輔導紀 錄、轉介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3月 30日院醫事字第1090003732號函及所附病歷、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9年3月23日亞病歷字第10 90324005號函及所附病歷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軍偵字第34號不公開資料卷第91至101頁、本院10 8年度軍訴字第8號卷第9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卷㈡第149至188頁),足見於系爭事件



發生後,原告整體身心狀態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經衡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並審酌原告自述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 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須其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 90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職 業軍人,現已退役,擔任冷氣裝修學徒,月薪約2萬5千元, 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祖母須其照顧,且需負擔房 屋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 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㈤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 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 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上 開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 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 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經查,原 告業於109年11月17日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8萬元,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補審字第128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 償案件一覽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在原告領取補償金額範圍內,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應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而經扣除28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2萬元(計算式:50萬-28萬=22萬)。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損害賠償債權,為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 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9月27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108年度軍附民字第3號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及



自108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 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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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