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37號
TCDV,108,訴,393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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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7號
原   告 蔡騰佳 
      蔡鄭秀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莊士德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定有明文。另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1第1款甚明。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0年 1月2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0年1月22日生效,茲本件訴 訟既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未經終局裁判, 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由本院以簡易訴訟程 序逕為判決;倘若本件日後有上訴,應由本院合議庭受理,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之原告僅為蔡騰佳,嗣原告蔡鄭秀惠於109年2月 6日具狀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18-3頁),觀諸二人之請求 內容均係源自同一交通事故,堪認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則原告蔡鄭秀惠之追加起訴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又原告蔡騰佳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 萬0710元本息,嗣因原告蔡鄭秀惠追加起訴,原告蔡騰佳乃 將其請求金額更正為18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6公里300公 尺處,撞擊其前方同向同車道上由訴外人范舒婷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推撞前方由蔡騰佳所駕 駛、蔡鄭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因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蔡鄭秀惠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 系爭車輛損壞而支出修車費用50萬071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進廠維修,致原告蔡騰佳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7 年3月9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共計40日,於該段期間乃向訴外 人郭家汝承租車輛使用,因而支出租金共8萬元(每日2,000 元*40日),被告就上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另系爭 車輛為稀有之經典限量車款,原告蔡騰佳於本件交通事故後 呈現失眠、焦慮、情緒低落,故另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鄭秀惠50萬0710元,及自109年3月9日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騰佳1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二手市價僅約20 餘萬元,原告所提之修車費用卻高達50萬0710元,其中有諸 多維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關聯,且計算上亦未扣除零 件之折舊。其次,原告蔡鄭秀惠於106年12月31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與原告蔡騰佳均在場,其自該日起便知悉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 消滅時效已開始起算,然原告蔡鄭秀惠卻於109年2月6日始 具狀為起訴之意思表示,堪認其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不得再為請求。再者,原告蔡騰佳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故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支出之租車費用8萬元並非因人 身權或所有權遭受侵害所致生之損失,性質上僅為純粹經濟 上損失,自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91條之2之 保護範圍,故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最後,原告蔡 騰佳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僅財產法益遭受侵害,無涉人格法益 ,且原告蔡騰佳亦無從證明其焦慮、失眠等症狀與本件交通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0 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6公里300公尺 處,撞擊其前方同向同車道上由訴外人范舒婷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推撞前方由蔡騰佳所駕駛、蔡鄭秀惠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兩造爭執之焦點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蔡鄭秀惠請求賠償修車費用50萬0710元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 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車 輛損壞性質上乃屬一次性損害,故被害人於知悉交通事故 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之時,其上揭2年消滅時效即可開始起 算。
2、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蔡鄭秀惠在系爭車輛上 ,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9頁),則自106 年12月31日起,原告蔡鄭秀惠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 義務人為被告,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 時效即開始起算。然查,原告蔡鄭秀惠遲至109年2月6日 始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此觀 其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自明(見本院卷 第118-3頁)。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蔡鄭秀惠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復經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蔡鄭秀惠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憑。(二)原告蔡騰佳請求賠償租金損害8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 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 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 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於法秩序之 一致性,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2、本件原告蔡騰佳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自 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3月9日進廠維修,致其於該段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共計40日,乃向郭家汝承租車輛使用, 因而支出租金共8萬元云云,並提出車輛租借證明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郭家汝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法官:妳借給蔡騰佳他有給妳錢嗎?)有,因為那 是新車,他會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有給我錢,不過他是修 好車子後才給我錢的。(法官:你把車子借給他,這是你 的想法還是他自願給妳的?)因為那是新車,我們本來不 想收錢,但原告不好意思。(後改稱)我們自己也想收一 點錢,因為畢竟是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勾稽上開證詞並參酌郭家汝與原告蔡騰佳間有親屬關係 之事實,可知原告蔡騰佳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時,郭家汝係基於親屬間之好意施惠關係,而將自家 車輛借給原告蔡騰佳郭家汝本無向其收取租金之意思, 係原告蔡騰佳自覺不好意思、堅持給付若干報酬,郭家汝 始向原告蔡騰佳收取金錢,由此足見原告蔡騰佳郭家汝 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蔡騰佳縱有 給付郭家汝金錢之事實,亦非基於車輛租賃契約而為給付 。況原告蔡騰佳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在本件交通事 故中並無任何法律明認之權利遭受侵害,故其所支出之8 萬元性質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亦 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保護 範圍。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凡非因法律上權利遭受侵 害所發生之任何損失皆該當之,其範圍包含消極損害與積 極損害,故原告主張原告蔡騰佳支出之8萬元屬積極損害 ,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恐有誤會。準此,原告蔡騰 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8萬元,於法無據。 3、此外,因原告蔡騰佳此部分請求經核並無理由,故被告請 求本院向稅務機關調閱郭家汝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以釐清其 是否收取租金乙節,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三)原告蔡騰佳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規定自明 。由此以觀,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 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 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2、本件交通事故中,原告蔡騰佳並無受傷,其復未舉證證明 有何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 萬元,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鄭秀惠蔡騰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給付50萬0710元、18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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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