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33號
TCDV,108,訴,3933,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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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3號
原   告 劉李月雲
      劉素勤 
      劉素花 
      劉翠琴 
      劉翠竹 
      劉金龍 
      劉金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劉歐綉治
      劉典容 
      劉典全 
      劉芳玲 

      劉明珠 
      劉育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劉神福為劉慶印、劉慶修劉慶杉劉慶瑞之父。劉神福 於55年12月間分家時,將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之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給劉慶印耕作,劉慶印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因劉 慶印當時任職於臺灣鐵路局(下稱鐵路局),故系爭土地 由劉慶印之配偶即原告劉李月雲實際耕作。劉神福於69年 6月12日過世,其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可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惟因劉慶印當時任 職於鐵路局,不具佃農身份,無法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劉李月雲雖具佃農身份,然囿於當時父權思想,不便以劉 李月雲名義承租,故劉慶印遂與劉慶杉約定,由劉慶杉出 名與系爭土地地主陳英定簽訂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實際上



仍由劉慶印與劉李月雲耕作並繳納地租,故劉慶印與劉慶 杉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為陳英定與附近 鄰居皆知之事實。
二、陳英定於100年6、7月間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遂於100年7 月6日與劉慶杉簽訂「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以 陳英定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於扣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需必要費用後餘額之30%給予劉慶杉,作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補償金,陳英定並同時與第三人蔡發文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234萬9250 元出售予蔡發文,嗣陳英定並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費用223萬6823元後餘額之30% 即603萬3728元,於扣除依系爭附約約定應酬謝陳英定之 29萬元後,於100年8月間將系爭租約終止之補償金574萬 372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給付劉慶杉劉慶杉取得系爭 補償金,屬因處理借名登記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劉慶印,詎劉慶杉竟將系爭補償 金據為己有。劉慶印業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 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而劉慶杉於107年12月3日死亡, 被告為劉慶杉之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爰依繼承及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萬3728元,及自102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耕地租 約承租人若有死亡情形,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 人拋棄證明文件,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由系爭租約書「 租賃土地標示及租類」之備註欄,載明系爭租約由劉慶杉 繼承,顯示系爭租約於劉神福之其他繼承人出具拋棄繼承 權同意書後,由劉慶杉繼承系爭租約,並依法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變更租約,足見劉慶印與劉慶杉間就系爭租約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劉慶印與劉慶杉間就系爭租約有 借名登記關係,劉慶印不可能於長達40餘年間均未與劉慶 杉簽立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書面、亦未為任何權 利主張。
二、縱劉慶印與劉慶杉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乃因劉 慶印不具佃農身份,無法繼承系爭租約,為規避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簡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土地法第 30條之規定而為借名登記,顯然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屬 於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



」,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補償金。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劉神福生前育有4子:長子劉慶印、次子劉慶修、三子劉 慶杉、四子劉慶瑞
㈡劉神福生前與陳英定就系爭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8-1地號土地)簽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劉神福於69年6月12日死亡後,上揭耕地三七五 租約書關於408-1地號土地下方備註欄記載為「由劉慶修 繼承」、關於系爭土地下方備註欄記載為「由劉慶杉繼承 」。(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17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61-63頁)
劉慶杉與陳英定為終止系爭租約,於100年7月6日簽訂系 爭附約,雙方協議:陳英定同意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 ,於扣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必要費用後餘額之 30%給予劉慶杉,作為終止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 償金。劉慶杉則願給付陳英定29萬元作為酬謝。 ㈣陳英定已依與劉慶杉間系爭附約之約定,於100年8月間給 付劉慶杉系爭補償金574萬3728元。(調字卷第93頁) ㈤劉慶印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為劉慶印之繼承人。 ㈥劉慶杉於107年12月3日死亡,被告為劉慶杉之繼承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劉神福生前有無將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 承租權贈與劉慶印?劉慶印與劉慶杉間就系爭租約有無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74萬3728元本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 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故而,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雙方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劉慶印與劉慶杉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劉慶印與劉慶杉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意 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劉慶印與劉慶杉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無非以劉神福生前分家時,已將系爭租約之承租權贈與 劉慶印,因當時劉慶印任職於鐵路局,不具佃農身份,故 劉慶印與劉慶杉約定借名以劉慶杉名義登記等語,除以系 爭土地向來均由劉慶印及其配偶即原告劉李月雲耕作為其 論據外,並舉證人劉福珍劉慶瑞資為佐證。經查: ㈠原告主張劉慶印與劉慶杉間借名登記關係,係於55年12月 16日劉神福分家時成立,當時在場人有劉神福及劉慶印4 兄弟(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查,依卷附「臺灣省臺中 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肚山字第60號」所示(見調字卷第61-6 3頁),系爭土地與408-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登 記之契約當事人為承租人劉神福、出租人陳英定,嗣經臺 中縣政府70.3.31府地權字第49178號函准予變更租約,上 揭耕地三七五租約方將承租人劉神福之姓名刪除,而於承 租人欄列載「繼承人劉慶杉劉慶修」,並於408-1地號 土地下方備註欄記載「由劉慶修繼承」、系爭土地下方備 註欄則記載「由劉慶杉繼承」。由上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前開記載可知,於劉神福在世時,直至劉神福69年6月12 日死亡後於70年3月31日變更租約之前,系爭土地及408-1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登記均為劉神福,則劉 神福縱然有於55年12月16日將系爭租約之承租權贈與劉慶 印之事實,在系爭租約當時登記承租人為劉神福名義、且 迄至劉神福死亡前均未變更下,劉慶印縱有借名登記之事 實,亦應係與劉神福為之,而非與劉慶杉為之,自無可能 與劉慶杉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此由系爭租約登記於 劉神福死亡前均未曾變更登記承租人為劉慶杉乙節觀之, 誠屬至明。劉慶杉既於70年3月31日前並無登記為系爭租 約承租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劉慶印與劉慶杉於55年12月 16日劉神福分家時,就系爭租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與 上揭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內容不符,要無足採。 ㈡證人劉慶瑞雖到庭證稱:我父親劉神福生前有很多土地, 我小時候就知道有兩塊土地是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的;我 記得有很多次農曆過年,父親把我們兄弟都叫過去,告訴 我們以後要將哪塊土地分給誰,每次講哪些土地分給誰,



可能有多多少少,但是關於三七五租約那兩塊土地,講得 最明確,父親的意思是其中一塊給劉慶印,一塊給劉慶修 ,但是大家商量因為劉慶印在鐵路局工作,沒有辦法用他 的名字登記租約,所以劉慶杉同意給老大借用名字去登記 三七五租約;我父親過世前5-10年間,有將我們兄弟找來 說要分家,是農曆過年的時候,正式要談分家的事情,當 時在場的有我們四兄弟、我父親;分家後,我們分到的不 動產就各自使用,系爭土地都是由劉慶印耕作、地租也都 由劉慶印繳納;劉慶杉是在分家時同意借名登記,將來要 還給劉慶印等語(見卷二第96頁背面至98頁背面)。姑不 論原告與劉慶瑞雖均稱劉慶印與劉慶杉是在劉神福分家時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主張劉慶印與劉慶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55年12月16日為農曆11月5日,距離農曆過年 尚有將近2個月之久,與劉慶瑞所證述劉神福於農曆過年 分家、劉慶杉於分家時同意借名登記之時間點,明顯不相 符。更何況,劉神福分家時,系爭租約登記之承租人為劉 神福,且該登記狀態迄至劉神福死亡後,方於70年3月31 日變更租約登記,已如前述,則劉慶瑞證稱劉慶印與劉慶 杉於父親分家時,就系爭租約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等語, 顯與系爭租約書之登記不符,自不足採。
㈢證人劉福珍雖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實際由劉慶印耕作, 沒有看過劉慶杉耕作系爭土地;劉慶印把三七五的租金放 我這裡,陳英定會找我拿;劉慶印是公務人員,當時不能 從事種田工作,所以他才叫劉慶杉簽立租約,租金都是劉 慶印在繳納的,這些事情都是劉慶印跟我說的,除了劉慶 印沒有別人跟我說;劉神福沒有跟我說他財產如何分配, 我也不會去置喙這種事情等語(見卷二第9頁背面至11頁 )。由劉福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劉福珍並未親自見聞劉 慶印與劉慶杉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其認劉 慶印與劉慶杉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關係,乃傳聞自劉慶 印之陳述而來,劉福珍所為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 據。至於劉福珍縱能證明劉慶印有耕作系爭土地及繳納租 金之事實,然劉慶印耕作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之原因多端 ,非僅限於借名登記乙節,亦無從僅以劉慶印有耕作系爭 土地及繳納租金之事實,即逕推認劉慶印與劉慶杉就系爭 租約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三、綜據上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劉慶印與劉慶杉就系 爭租約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劉慶杉於劉神福死亡 後,既經登記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則劉慶杉取得系爭補償 金,乃本於其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並其與系爭土地



出租人陳英定間系爭附約之約定而為自己取得,系爭補償 金並非劉慶杉為劉慶印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且劉 慶杉乃本於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而取得系爭補償金,為有 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 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 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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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