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71號
TCDV,108,訴,3571,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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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71號
原   告 陳楊瑞忍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賴秀雲 
      楊昆峻 
      楊丞紘 
      楊伯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楊昌富 
訴訟代理人 楊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316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15 地號土地、316 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 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起訴狀附表1 所 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 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協議分割無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若 認系爭土地上有農舍套繪管制,無從原物分割,則請求予以 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得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秀雲楊昆峻楊丞紘楊伯震:訴外人即楊丞紘楊伯震之父楊煌銘楊陽庚即賴秀雲之配偶於民國70年間即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115 號及117 號建物,嗣於78年間另在系爭土地興建門 牌號碼同為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廠房。現由 渠等使用收益,原告及被告楊昌富均知悉,應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而有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 事。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考量系爭土地之既存利用狀態, 應依渠等主張如109 年3 月27日民事答辯狀附圖或109 年5 月5 日民事答辯㈡狀附圖2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系爭土地 既有農舍套繪管制,應屬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楊昌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件若無法變價分割,一代 傳一代只會更複雜、更難處理,沒有使用土地的人就吃虧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503.17平方 公尺、1259.76 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 649 號卷第29至36、41至43頁),堪信為真實。茲就本件原 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論述如下:
㈠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 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 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稱因 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未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 年7 月3 日修 正時所增訂,然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位屬「變更臺中市豐原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 合豐原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範圍之 農業區,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71)建都營使字第244、245 號使用執照及(71)建都營使字第2838號使用執照,並經該 使用執照套繪管制在案,建築物用途為農舍等節,業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9 年10月29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2105 45號、同年11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225002號函覆明確( 本院卷第233 、277 頁)。職是,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 目前尚有農舍之使用,且該農舍仍未解除套繪,自應受前揭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此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法令限制範圍。準此,系爭土地共有人尚無從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條規定請求分割。
㈢另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乃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變價分割,係法院透過形成 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與原物分割相同,均屬分割方法之一種。故必先得予分割, 始有酌定選擇分割方法之餘地。是以,法令既已限制不得分 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從定分割方法。況系爭土地 上尚有建築物坐落,如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勢 將造成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顯與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之「農舍應與其坐落地併同移轉 」之規定相違。是本件無論係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均無從 准許。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不得分割,原告主張仍得裁判予以變價分割 ,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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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