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24號
TCDV,108,家繼訴,2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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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王明宗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謝文揚

       謝文仲
兼法定代理人 謝阿龍
被   告  王莉樺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死亡,生前與訴外 人王乖(95年2月2日死亡)育有長子即原告王明宗、長女即 被告王莉樺、次女即訴外人謝王秀玉3人。訴外人謝王秀玉 於106年3月10日死亡,渠雖有配偶即被告謝阿龍、子女即被 告謝文揚謝文仲、訴外人謝筱琪謝雪珠謝雪瑜、謝欣 倫及謝依珊共8名繼承人。但訴外人謝筱琪謝雪珠謝雪 瑜、謝欣倫謝依珊均已完成拋棄繼承之程序。故訴外人謝 王秀玉一房僅渠之配偶即被告謝阿龍、長子與次子即被告謝 文揚、謝王仲有權代位繼承。從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沈 銀春之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 動產。另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死亡後,原告探詢各項資料後驚 覺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之 帳戶中,於103年10月22日即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辭世當日, 該帳戶遭人以現金方式提取新臺幣(下同)479,000元之款 項,經原告以此質問被告王莉樺,被告王莉樺遂坦承該筆款 項確實為伊所提領。然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於103年10月22日



於醫院辭世之前早已身患重症,昏迷數日,豈有可能同意被 告王莉樺提取現金。況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辭世後之喪葬費用 乃原告一手包辦,並無向其他繼承人要求分攤之舉,益證上 開款項已遭被告王莉樺中飽私囊無疑。被告王莉樺既以偽造 文書之方式自被繼承人設於郵局之帳戶中盜領存款,自當對 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而被繼承人王沈銀春已辭世。此項公同共 有之請求權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並依據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王莉樺辯稱:伊於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辭世當日所領取之 479,000元,應與伊照料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花銷相抵銷, 原告已不得另未請求,當無足採:
㈠被告王莉樺就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后里郵局之帳戶中,於103年10月22日即被繼承人辭世當日 ,該帳戶遭人以現金方式提取479,000元之款項乙事,坦承 乃伊所領取。故此點被告王莉樺業已自認,當無疑義。 ㈡被告王莉樺辯稱:該款項雖伊於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辭世當日 自行領取,但應予伊長年照料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所支應之開 銷相抵消,已無向全體繼承人返還之必要。針對被告王莉樺 辯稱:被繼承人常年均為伊一人單獨照料,其餘繼承人並未 分攤照料義務部分,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王莉樺就此點舉 證說明。實則,被繼承人王沈銀春辭世前確實臥病在床,但 原告本人暨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朱鳳霞以及原告之長女時時前 往探望。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中餐更為訴外人王朱鳳霞於工 作空檔一手包辦,絕無被告王莉樺所稱乃伊一人照料被繼承 人王沈銀春之情事。
㈢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是否有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當以其本身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為必要。然針對此點,細參被繼 承人王沈銀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之帳戶中 ,於103年10月22日即被繼承人辭世當日,該帳戶之餘額仍 有479,000元之款項,當日係遭被告王莉樺領取一空,方無 任何存款。在此之前,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仍有一定數額之存 款,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現象。
㈣綜上,被告王莉樺並未舉證說明係伊獨自一人照料被繼承人 王沈銀春。又被繼承人王沈銀春尚有一定之存款,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且原告亦有分攤照料之責任,絕非被告王莉 樺所辯稱之情形。
四、分割方法: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編號5所示之建物,應由 原告取得較為妥適。蓋:
1.系爭不動產本由原告占有使用,建物內之家具物品亦屬原 告所有。兩造因遺產發生糾紛後,被告王莉樺就以鎖頭將 建物上鎖,讓原告無法入內,目前沒有人居住。 2.原告已與被告謝阿龍謝文揚以及謝文仲於106年9月23日 達成由原告優先承買之協議,由此足徵,被告謝阿龍、謝 文揚以及謝文仲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部分均無欲保留。且 渠等均明知原告較有資力,有能力負擔購買之款項,方有 與原告締約之意願。
3.原告目前職業為木工,每月收入穩定,且其名下另有其他 不動產資產,以該不動產進行貸款,向其他繼承人購置 本件系爭不動產,當非難事。
4.被告王莉樺雖誇稱:願以高於鑑定報告之價格向其他繼承 人購置系爭不動產。但伊無業,並無固定收入,是否得取 得融資已屬可議。另被告王莉樺於被繼承人辭世當日所領 取之479,000元,目前下落不明,尚應對其他繼承人負擔 返還責任,是否仍有餘裕提出高於鑑定報告之補償款項, 要非無疑。
5.故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取得較有實益,並有補償其他繼承 人之可能。
㈢如附表6所示之債權:被告王莉樺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合法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協議。是兩造之 任一人均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爰依法請求將被繼承人王 沈銀春遺留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部分,分割為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土地及編號5所示之建物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以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補 償其他繼承人;如附表6所示之債權部分,被告王莉樺應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莉樺答辯略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系爭土地原即為共有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69720分之2100),兩造雖可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繼續保持共有。然難免使共有人數增加、共有關係複雜 ,是被告王莉樺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以簡化法律關係。 ㈡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編號5所示之建物:系爭



房地如歸由一人取得較不致衍生房地產權相異所生問題,而 房地整體規劃利用,亦最符合經濟效益。被告王莉樺願以 600萬元取得上開房地之全部,並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 繼承人。此價格較鑑定價格為高,應有利於其他繼承人。故 由被告王莉樺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200萬元,補償被告謝 阿龍謝文揚謝文仲各66萬6,667元。 ㈢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王莉樺應返還自 被繼承人王沈銀春郵局帳戶內所提領現金47萬9,000元部分 ,被告王莉樺主張:應以代墊扶養費199萬5,000元抵銷之。 ㈣原告主張:被告王莉樺於103年10月22日自被繼承人王沈銀 春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47萬9,000元,應將其返還與兩造公 同共有,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惟:
1.被告王莉樺提領該筆款項雖有不妥,但被告王莉樺係為清 償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債務,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王沈 銀春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本應負連帶責任。是被告 王莉樺提領該筆款項為清償,其他繼承人亦同免其責任, 自無再請求被告王莉樺返還之理。
2.退步言,倘若鈞院認被告王莉樺之抗辯無法採認,則被告 王莉樺主張抵銷。兩造母親王乖95年2月2日過世後,被繼 承人王沈銀春皆係由被告王莉樺一人單獨扶養及照顧生活 起居,至其103年10月22日死亡時止,共計約8年9個月。 而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調查,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按區域別分95至103年分別為19,466元、19,699元、18, 807元、18,527元、19,627元、17,544元、18,295元、19, 805元、20,801元,平均約19,175元。茲以每月1萬9,000 元計算,則被告王莉樺支出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生活費約 199萬5,000元。此本應由子女即原告王明宗、被告王莉樺 及訴外人謝王秀玉(已歿,由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 仲再轉繼承)共同負擔。是被告王莉樺就上開代墊扶養費 ,可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王明 宗及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返還。倘鈞院認被告王 莉樺應返還自被繼承人王沈銀春郵局帳戶內所提領現金47 萬9,000元,則被告王莉樺主張得以上開代墊扶養費抵銷 。
3.因被告王莉樺支出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生活費約199萬5, 000元,而此金額遠超過被告王莉樺所提領款項,且此代 墊費用本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而可依法向繼承人請求返 還。是由上開代墊扶養費扣除被告王莉樺所提領金額後, 尚有剩餘,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王莉樺 返還該筆款項。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王莉樺應返還之47萬9,000元部分, 在被告王莉樺主張抵銷後,應已無需再返還任何款項。二、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王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兩造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死 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王 莉樺所不爭執,而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王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莉樺於103年10月22日即被繼承人王沈銀 春死亡當日,領取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后里郵局之帳戶中之47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
㈡被告王莉樺固不否認上情,然辯稱:伊提領該筆款項雖有不 妥,但伊係為清償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債務,自無再請求伊 返還之理。另兩造母親王乖於95年2月2日過世後,被繼承人 王沈銀春皆係由伊一人單獨扶養及照顧生活起居,至被繼承 人王沈銀春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時止,共計約8年9個月,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95至103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茲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則伊支出被繼承人王沈銀春之 生活費約199萬5,000元,而此本應由子女即原告王明宗、被 告王莉樺及訴外人謝王秀玉(已歿,由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再轉繼承)共同負擔,是伊就上開代墊扶養費,可 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王明宗及被 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返還。倘鈞院認被告王莉樺應返



還自被繼承人王沈銀春郵局帳戶內所提領現金47萬9,000元 ,則被告王莉樺主張得以上開代墊扶養費抵銷。 ㈢被告王莉樺辯稱:伊提領該筆款項係為清償被繼承人王沈銀 春之債務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就此部分,被告王莉樺 並未舉證以實伊說,則被告王莉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另 被告王莉樺辯稱:伊於被繼承人王沈銀春生前單獨負擔被繼 承人王沈銀春扶養費,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返還伊所代墊之扶養費,並 主張抵銷抗辯,故伊已無需再返還任何款項。被告王莉樺辯 稱:伊有代墊被繼承人王沈銀扶養費部分,縱係屬實,亦核 與本件分割遺產判決間,無直接關連性存在,被告王莉樺應 另尋求其他法律救濟。蓋本件亦將包含公同共有債權在內之 上開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所遺之遺產,以形成判決之方式,予 以分割,與一般被告得於給付判決中,併為抵銷抗辯之情形 有異。是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形成判決中,為上開抵銷之抗辯 。是被告王莉樺上開所辯部分,核無可採。
㈣綜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王沈銀 之遺產範圍,故被繼承人王沈銀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五、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茲就本件分割方法,審 酌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
1.原告主張: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
2.被告王莉樺主張:系爭土地原即為共有土地(權利範圍各 為69720分之2100),兩造雖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繼續保持 共有,然難免使共有人數增加、共有關係複雜,是被告王 莉樺辯稱: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以簡化法律關係。 3.考量被告王莉樺並無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本院認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依應繼分比列分割單 獨取得。
㈡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編號5所示之建物: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依鑑定價格按應繼分比例 補償其他繼承人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較為妥適。蓋系爭不 動產本由原告占有使用,建物內之家具物品亦屬原告所有 ,兩造因遺產發生糾紛後,被告王莉樺就以鎖頭將建物上 鎖,讓原告無法入內,目前沒有人居住;另原告已與被告 謝阿龍謝文揚以及謝文仲於106年9月23日達成由原告優 先承買之協議,且原告目前職業為木工,每月收入穩定, 名下另有其他不動產資產,以該不動產進行貸款,向其他 繼承人購置本件系爭不動產,當非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原告與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所簽署之協議書、 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2.被告王莉樺辯稱:伊願以60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此價格較鑑定價格為高, 應有利於其他繼承人。故由被告王莉樺取得全部,並補償 原告200萬元,補償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各66萬 6,667元。
3.觀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土地,且原告及被告王莉樺均同意系爭房地歸由 一人取得。參酌系爭房地先前係由原告占有使用,是如分 割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與該房地之原使用之現況,較 為相符。且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亦已同意由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應 公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方屬適當。
4.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經高源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土地及建物目前之總價 值為5,360,828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109 )源估宜字第22010081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被告王莉樺固辯稱:上開鑑定價格過低,應以600萬元作 為補償之依據(本院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然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伊說,核非可取。準 此,本院認系爭房地應分割由原告於補償被告王莉樺1,78 6,943元【計算式:5,360, 828/3=1,786,943,元以下四 捨五入】、補償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各595,648 元【計算式:5,360,828/9=5 95,6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由原告單獨取得。
㈢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侵權行為債權:被告王莉樺於103年



10月22日即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死亡當日,領取被繼承人王沈 銀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帳戶中之479,000元之 事實,為原告及被告王莉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對被告王莉樺侵權行為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於判決分 割確定後,其餘繼承人在取得對被告王莉樺之單獨所有債權 ,自得另尋其他法律救濟(至被告王莉樺分割取得部分,因 混同而消滅,參民法第1154條、第344條)。原告固以上開 分割方法之聲明方式,請求於本件判決分割遺產之形成之訴 中,一併為上開返還之諭知,經核於法不合。惟因法院就判 決分割遺產事件,依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爰不 就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 切情狀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部分,應予變 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 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編號5所示之建 物部分,應分割由原告按上開鑑定之總價值,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後,由原告單獨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單獨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沈銀春遺產明細
┌─┬──┬─────────────┬───────┬─────────────┐
│編│種類│遺 產 項 目│價額或價值(新 │ 分割方法 │
│號│ │ │臺幣、單位元)│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 │ │(面積:7,677㎡)(權利範 │ │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圍:2100/69720) │ │比例,單獨取得。 │
├─┼──┼─────────────┼───────┤ │
│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 │
│ │ │(面積:776㎡)(權利範圍 │ │ │
│ │ │:2100/69720) │ │ │
├─┼──┼─────────────┼───────┼─────────────┤
│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249,519 │1.三筆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共計│
│ │ │(面積:71.78㎡)(權利範 │ │ 5,360,828元。 │
│ │ │圍:全部) │ │2.分割由原告王明宗補償被告│
├─┼──┼─────────────┼───────┤ 王莉樺1,786,943元(計算 │
│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270,819 │ 式:5,360,828/3=1,786,94│
│ │ │ │ │ 3,元以下四捨五入)、補 │
│ │ │圍:全部) │ │ 償被告謝阿龍謝文揚、謝│
├─┼──┼─────────────┼───────┤ 文仲各595,648元(計算式 │
│5│建物│臺中市○○區○○路○段00號│840,490 │ :5,360,828/9=595,648, │
│ │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 │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由原│
│ │ │登記) │ │ 告王明宗單獨取得。 │
├─┼──┼─────────────┼───────┼─────────────┤
│6│債權│因被告王莉樺於103年10月22 │479,000 │原物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
│ │ │日,自被繼承人王沈銀春郵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帳戶內提領現金,致被繼承人│ │。 │
│ │ │王沈銀春生前對被告王莉權享│ │ │
│ │ │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王明宗│1/3 │
├──┼─────┼─────┤
│ 2 │被告王莉樺│1/3 │
├──┼─────┼─────┤
│ 3 │被告謝阿龍│1/9 │
├──┼─────┼─────┤
│ 4 │被告謝文揚│1/9 │
├──┼─────┼─────┤




│ 5 │被告謝文仲│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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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