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被 告 黃宏洋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鄭敏章
張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黃宏洋 、鄭敏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590元本息; 被告黃宏洋、張宛君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7460元本息。嗣於 民國108 年8 月15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黃宏洋、鄭敏 章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5966元本息;被告黃宏洋、張宛君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5660元本息(參本院卷一第118-1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宏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弘大通訊行」 (原名「全國通訊行」)負責人。緣被告鄭敏章、張宛君前 於101 年10月間透過報紙廣告知悉被告黃宏洋有在辦理「辦 門號換現金」之活動,明知被告鄭敏章、張宛君均無實際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據以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竟分別與 被告黃宏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原告3C產 品及電信費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敏章及張宛君分別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親自或授權被告黃宏洋代為申辦(指 新開通戶)或承接(指承接已使用半年以上者)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被告黃宏洋持相關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書向原告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 與原告訂立至少2 年以上不等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契約,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約開通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服務,並 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機、平板、筆記型電腦等3C產品 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費、3C產品價 格之損害(附表一部分合計32萬5966元、附表二部分合計60 萬5660元),惟因被告鄭敏章、張宛君於108 年9 月9 日分 別郵寄7 萬元匯票予原告,及於109 年4 月17日分別匯款3 萬元予原告,扣除後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尚應賠償原告22萬 5966元、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尚應賠償原告50萬566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宏洋各與被告鄭敏章、張宛君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宏洋、鄭敏章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5966元,及自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宏洋、張宛君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566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以現金或等額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3 人所涉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簡 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無罪,惟本件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拘束,且該判決事實認定與卷證有違,被告黃宏洋僅繳納 較手機市價為低之電信費,即可獲取高價手機,益徵被告等 人係以此獲取利益。此外,承接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第三人如 楊麗梅、劉靜怡、李聖喻、郭耀智等人並無實際申辦門號使 用並繳納電信費之真意,是前開第三人仍僅為被告黃宏洋之 人頭,被告3 人以此方式使最後欠費終止時點落在第三人, 規避本需由被告鄭敏章、張宛君負擔之電信費用,渠等既然 自始即基於詐取前開3C產品、電信費之意,並取得對各該門 號之控制權,則各該門號自申辦時起至終止前所發生之電信 費用均應由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黃宏洋則以:門號轉出後即與被告黃宏洋無關,被告黃 宏洋僅需審查身分,無審查後手財力之必要,亦無須擔保後 手是否繳費,後手欠費與被告3 人無關,且原告所稱之手機 換現金,是指後手無使用手機需求而交由通訊行回收,並無 不法,且原告同時請求電信費用及手機,係屬重複請求;而 被告黃宏洋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前開判決判處無罪,被告黃 宏洋並無侵權行為,縱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已
罹於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各該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敏章則以:被告鄭敏章僅同意申辦1 門號予被告黃宏 洋,亦未簽署授權書或代辦書予被告黃宏洋,原告未盡監督 、管理之責,致被告黃宏洋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鄭敏章 係誤信被告黃宏洋所言而誤觸法網,並沒有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3C產品,且已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宛君則以:被告張宛君係誤信被告黃宏洋所言而誤觸 法網,並沒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3C產品,且已賠償原告1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宏洋為前開通訊行負責人,被告鄭敏章、張 宛君前因需款孔急,於101 年10月間,透過報紙廣告知悉被 告黃宏洋有在辦理「辦門號換現金」之活動,與被告黃宏洋 聯絡,被告黃宏洋乃徵得被告鄭敏章、張宛君之同意,由被 告鄭敏章、張宛君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申辦時間,親自 或授權被告黃宏洋代為申辦(指新開通戶)或承接(指承接 已使用半年以上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 由被告黃宏洋持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向原告申辦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C 產品,後被告黃宏洋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 、4 、5 、8 、附 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4、16所示門號過戶予後手,至今已 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743 、27012 號起 訴書、續約同意書及所附資料、原告門號查詢系統擷取畫面 、門號申裝書及所附資料、原告專案手機款式清單、原告網 頁擷取畫面、過戶申請書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13至25頁、 本院卷一第145 至384 頁、卷二第29至175 頁),並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門號帳單等件在卷可憑(參本院106 年度原易 字第95號刑事卷二第11、19、27、31、39、47、55、63、71 、79、87、95、103 、111 、119 、127 、139 、147 、 155 、163 、171 、179 、187 、195 頁),且為被告黃宏 洋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鄭敏章、張宛君 雖均辯稱不知情,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渠等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原易字第95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同上刑 事卷一第185 頁反面),於本院翻異前詞,尚無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3 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 3 人於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時,即無繳納電信費用之 意,有詐取原告電信費用、3C產品之故意,而有不法行為,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認被告3 人係 為獲取3C產品轉賣牟利而申辦門號,惟申辦門號得以較低價 格或無庸另行支付價金即可取得3C產品,本即原告於推出各 該資費方案時所用以吸引一般消費大眾申辦門號之方式,且 所應支付3C產品之價格亦隨綁約期間(影響違約金之多寡) 、每月應繳資費之增加而遞減,有原告網頁擷取畫面可稽( 參本院卷一第363 頁),因此一般民眾向原告申辦搭配3C產 品之門號資費方案時,獲得門號之通訊服務、取得3C產品均 可能為客戶申辦門號之動機,現今網路上亦常見無申辦門號 需求之人徵求欲申辦、續約門號但無3C產品需求之人,以委 託該人申辦搭配3C產品之資費方案再補貼一定金額之方式, 作為取得3C產品之代價,申辦人可能本身即有高資費方案需 求,且可獲得一定金額之補償,雙方即得以此方式互利,原 告既已將相關成本攤提於綁約期間長短及資費高低,且未曾 於申辦契約內要求申辦人僅得將門號及搭配之3C產品自用不 得轉讓,亦未曾要求申辦人應告知申辦該資費方案原因,足 見其締約對象之締約動機並非原告決定是否同意締約之因素 ,縱被告黃宏洋確有以轉售3C產品等方式從中牟利,業據其 於刑事案件中供承在卷,被告鄭敏章、張宛君則係因受被告 黃宏洋招攬而同意辦門號換現金,亦據前開認定,至多僅得 認渠等確無使用原告電信服務之意,被告3 人申辦門號及取 得3C產品之行為有無不法,仍應視被告3 人是否自始即無繳 納電信費用之意。
(三)就此,原告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均有積欠電信費用多 期未繳為其舉證,惟依本院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 決附表之記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繳納電信費用期間自2 個月至1 年6 個月不等,繳納金額自2796元至1 萬7809元不 等;如附表二所示門號,繳納電信費用期間自5 個月至3 年 1 個月不等,繳納金額自5664元至6 萬2341元不等,且如附 表一、二所示門號合計繳納電信費用近57萬元(參本院卷一 第416 至417 頁),是被告黃宏洋並非均係獲取3C產品後隨
即轉手,繳費期間甚有長達2 、3 年,已難憑此遽認被告3 人申辦門號初始即無履約繳納電信費用之意,且被告黃宏洋 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雖僅繳納2 個月,惟 自該門號最後一次繳費日即103 年1 月22日後仍持續繳納如 附表一編號3 、6 、7 、8 、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6所 示門號之電信費用,被告黃宏洋辯稱係忘記繳納,亦非無據 。是原告既未能提出他證證明被告3 人確無履約真意而有詐 取原告電信費用、3C產品之故意,原告徒以該門號所搭配3C 產品價格與被告黃宏洋實際繳納費用比較而計算被告黃宏洋 之獲利,並據此認定渠等詐欺犯意,實乏所據。縱被告3 人 確有積欠電信費用,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即 謂被告3 人有何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3 人為前開侵權行 為,即無可採。
(四)此外,按因受詐欺而訂立契約,在該契約經依法撤銷前,並 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倘當事人之一方依約給付而獲有請求他 方給付之債權時,若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可 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既未曾撤銷其主張受詐欺而為之各該意思表示,其與被告 鄭敏章、張宛君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所成立契約仍屬 有效,是原告所交付之通訊服務及3C產品均為原告履行其契 約上之義務,而對被告鄭敏章、張宛君獲有請求給付電信費 用之債權,於後手承接後,亦對後手有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之 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前開債權外,其財產總額有因此 減少而受有何等損害,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為損害賠償。
(五)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被告張宛君後手到庭,欲證明渠等無使用 門號之真意,惟渠等有無使用門號真意,與被告黃宏洋、張 宛君於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門號時有無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 並無關連,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之結論,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宏洋、鄭敏 章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5966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宏洋、張宛君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5660元,及自民事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一:鄭敏章名義申辦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門號 │ 搭配3C產品 │ 申辦時間 │ 移轉時間 │積欠電信費 │已繳納電信費│
│ │ ├────────┤ ├────────┤ │ │
│號│ │ 價格 │ │最後一次繳費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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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958903827號│iPhone5 16GB │101年11月17日 │102年6月21日 │1萬9145元 │6874元 │
│ │ │ │(前手許家誠) │(後手郭耀智) │ │ │
│ │ ├────────┤ ├────────┤ │ │
│ │ │2萬1900元 │ │102年6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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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920429554號│iPhone5 32GB │102年5月26日 │ │2萬2991元 │1萬7809元 │
│ │ ├────────┤(前手劉陳玉丹)├────────┤ │ │
│ │ │2萬5500元 │ │103年1月13日 │ │ │
├─┼──────┼────────┼────────┼────────┼──────┼──────┤
│3 │0983078031號│NOKIA NO-2720 │102年6月6日 │ │4351元 │1萬3959元 │
│ │ ├────────┤(前手鄭鈞濠) ├────────┤ │ │
│ │ │3890元 │ │103年12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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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958876070號│iPhone5s 16GB │102年6月24日 │102年12月7日 │2萬4914元 │9345元 │
│ │ │ │(前手蔡金福) │(後手劉靜怡) │ │ │
│ │ ├────────┤ ├────────┤ │ │
│ │ │2萬2500元 │ │102年12月7日 │ │ │
├─┼──────┼────────┼────────┼────────┼──────┼──────┤
│5 │0972938963號│iPhone5s 32GB │103年1月13日 │103年1月21日 │1萬2434元 │3354元 │
│ │ │ │(前手林永大) │(後手楊麗梅) │ │ │
│ │ ├────────┤ ├────────┤ │ │
│ │ │2萬5900元 │ │103年1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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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983196859號│①iPhone5s 16GB │103年1月13日 │ │2萬122元 │2796元 │
│ │ │②Samsung Galaxy│(前手吳金鑾) │ │ │ │
│ │ │ Tab3 7吋 │ │ │ │ │
│ │ ├────────┤ ├────────┤ │ │
│ │ │①2萬2500元 │ │103年3月23日 │ │ │
│ │ │②899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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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970177282號│iPhone5s 16GB │103年1月13日 │ │1萬3379元 │6904元 │
│ │ ├────────┤(前手吳金鑾) ├────────┤ │ │
│ │ │2萬2500元 │ │103年6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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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978579510號│①iPhone5s 16GB │103年1月14日 │103年4月4日 │2萬3460元 │9781元 │
│ │ │②Samsung Galaxy│(前手詹雅雯) │(後手李聖喻) │ │ │
│ │ │ Tab3 7吋 │ │ │ │ │
│ │ ├────────┤ ├────────┤ │ │
│ │ │①2萬2500元 │ │103年4月4日 │ │ │
│ │ │②899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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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張宛君名義申辦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門號 │ 搭配3C產品 │ 申辦時間 │ 移轉時間 │積欠電信費 │已繳納電信費│
│號│ ├────────┤ ├────────┤ │ │
│ │ │ 價格 │ │最後一次繳費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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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987929804號│ACER AOD270 │101年11月12日 │102年12月24日 │1萬3157元 │8971元 │
│ │ │ │ │(後手陳彥樺) │ │ │
│ │ ├────────┤ ├────────┤ │ │
│ │ │7990元 │ │103年9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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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979338614號│SONY Xperia Z3 │102年9月30日 │103年10月23日 │1萬1830元 │5664元 │
│ │ │D6653 │ │(後手洪溢辰) │ │ │
│ │ ├────────┤ ├────────┤ │ │
│ │ │1萬990元 │ │103年9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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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988455045號│iPhone6 Plus │102年12月24日 │104年10月19日 │7579元 │4萬2897元 │
│ │ │64GB │ │(後手周凱豐) │ │ │
│ │ ├────────┤ ├────────┤ │ │
│ │ │2萬9500元 │ │104年10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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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985088216號│iPhone5s 16GB │101年10月27日 │103年4月12日 │1萬6792元 │4萬6382元 │
│ │ │ │(前手賴敏蓁) │(後手邱念萍) │ │ │
│ │ ├────────┤ ├────────┤ │ │
│ │ │2萬2500元 │ │103年4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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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952101623號│①iPhone5s 16GB │101年11月11日 │103年3月31日 │2萬3071元 │3萬2025元 │
│ │ │②Samsung Galaxy│(前手葉品汝) │(後手莊明祥) │ │ │
│ │ │ Tab3 7吋 │ │ │ │ │
│ │ ├────────┤ ├────────┤ │ │
│ │ │①2萬2500元 │ │103年3月31日 │ │ │
│ │ │②899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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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934050765號│iPhone6 Plus │101年11月19日 │104年10月13日 │8949元 │6萬1028元 │
│ │ │64GB │(前手陳榮謙) │(後手王薇婷) │ │ │
│ │ ├────────┤ ├────────┤ │ │
│ │ │2萬9500元 │ │104年12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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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970717113號│iPhone5 32GB │102年1月23日 │102年7月9日 │2萬2523元 │6996元 │
│ │ │ │(前手曾啟泰) │(後手曾坤楨) │ │ │
│ │ ├────────┤ ├────────┤ │ │
│ │ │2萬5500元 │ │102年6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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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929112275號│iPhone6 Plus │102年4月23日 │104年10月17日 │1萬4967元 │3萬9815元 │
│ │ │64GB │(前手簡鳳萱) │(後手莊忠延) │ │ │
│ │ ├────────┤ ├────────┤ │ │
│ │ │2萬9500元 │ │104年9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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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987104371號│iPhone6s 64G │102年7月8日 │ │8363元 │6萬2341元 │
│ │ ├────────┤(前手蔡月華) ├────────┤ │ │
│ │ │2萬8500元 │ │105年7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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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89845609號│iPhone5s 16GB │102年9月7日 │103年10月24日 │1萬950元 │2萬9365元 │
│ │ │ │(前手巫家菁) │(後手林克森) │ │ │
│ │ ├────────┤ ├────────┤ │ │
│ │ │2萬2500元 │ │103年12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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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36857725號│iPhone5s 32GB │101年11月13日 │103年1月29日 │1萬1626元 │6057元 │
│ │ │ │(前手李婉綾) │(後手陳萱) │ │ │
│ │ ├────────┤ ├────────┤ │ │
│ │ │2萬5900元 │ │103年1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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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970855171號│iPhone5s 32GB │103年3月13日 │103年10月24日 │1萬3644元 │1萬9316元 │
│ │ │ │(前手林晏羽) │(後手林克森) │ │ │
│ │ ├────────┤ ├────────┤ │ │
│ │ │2萬5900元 │ │103年12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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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989127314號│iPhone6 Plus │103年10月6日 │105年3月11日 │7720元 │3萬7530元 │
│ │ │64GB │(前手張巧鴻) │(後手施明海) │ │ │
│ │ ├────────┤ ├────────┤ │ │
│ │ │2萬9500元 │ │105年3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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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980220085號│iPhone6 Plus │103年10月6日 │105年3月29日 │8271元 │3萬4703元 │
│ │ │64GB │(前手張銥庭) │(後手林志皇) │ │ │
│ │ ├────────┤ ├────────┤ │ │
│ │ │2萬9500元 │ │105年3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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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985013781號│iPhone6 Plus │103年11月7日 │ │1萬636元 │3萬4619元 │
│ │ │64GB │(前手鐘明峯) │ │ │ │
│ │ ├────────┤ ├────────┤ │ │
│ │ │2萬9500元 │ │105年8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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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980372835號│iPhone6 Plus │103年11月8日 │105年3月29日 │7812元 │2萬9748元 │
│ │ │64GB │(前手潘維修) │(後手林志皇) │ │ │
│ │ ├────────┤ ├────────┤ │ │
│ │ │2萬9500元 │ │105年3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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