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39號
TCDV,107,訴,363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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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39號
原   告 林清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被   告 張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定遠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上 午,駕駛統聯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沿臺中市中區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56 分許,行經南京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原 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 即原告胞妹林玉英自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建國路之行人 穿越道步行,行走至中央分隔島處,張定遠因疏未注意並暫 停讓行人林玉英先行通過,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左 前後照鏡因而擦撞林玉英,致林玉英倒地後,受有手部擦傷 、手肘擦傷、臗部擦傷、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 。嗣林玉英於同年6 月17日、6 月19日,均曾因車禍導致身 體不適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醫,於同年6 月19日晚上7 時 許,經院方要求林玉英住院治療,惟遭林玉英拒絕,於簽署 住院病人自動出院意願書後,自行離院,並於同日晚上8 時 9 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之1 住處,之後即未見其身影,迨至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許



,為鄰居張秀緞發覺有異,方報警處理,始通知鎖匠開鎖進 入,發現林玉英已死亡多時,經解剖鑑定後,研判林玉英因 車禍造成肢體及腹部挫傷,且其自身有冠心病,雖外傷程度 不足以致死,卻對既有之心臟疾病造成壓力性刺激,導致缺 血性心臟病惡化,終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故林玉英係因張 定遠侵權行為致死,原告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張定遠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統聯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林玉英係因車禍致死,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 死亡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張定遠確實駕車與林玉英發生車禍不爭執 ,但林玉英事後拒絕就醫才是致死之原因,本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雖認為車禍與林玉英死亡有因果關係 ,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 2148號刑事判決改判認為林玉英係因自身疾病死亡,與車禍 無因果關係,故林玉英並非因車禍而死,被告均無庸給付原 告主張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定遠因上開車禍,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1 2 號刑事判決認為車禍與林玉英死亡有因果關係,判處過失 致死罪,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 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改判認為林玉英係因自身疾病死亡, 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判處過失傷害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 中,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林玉英死亡是 否為車禍所致,即為本件最重要之爭執點,尚待刑事判決認 定之。準此以解,本件訴訟,即有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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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