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参年。扣案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之DAVIDOLF牌(大衛杜夫)洋煙壹佰伍拾條(壹仟伍佰包)、Seven Stars牌洋煙参佰柒拾伍條(参仟柒佰伍拾包)、MILDSEVEN牌洋煙柒佰肆拾肆條(柒仟柒佰肆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年籍不籍綽號「國仔」之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以小貨車載運至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四十一號住處之DAVIDOLF牌(大 衛杜夫)洋煙一百五十條(一千五百包)、Seven Stars 牌洋煙三百七十五條( 三千七百五十包)、MILDSEVEN 牌洋煙七百四十四條(七千七百四十包),其上 均未貼有專賣憑證,係走私進口之未稅洋煙,猶提供上開住處屋後之空屋,供「 國仔」存放,予以藏匿。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 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前開洋煙,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 山市○○街四十一號住處,為警查獲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之DAVIDOLF牌( 大衛杜夫)洋煙一百五十條(一千五百包)、Seven Stars 牌洋煙三百七十五條 (三千七百五十包)、MILDSEVEN 牌洋煙七百四十四條(七千七百四十包)之情 ,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朋友「阿 國」陷害的,這些煙是他於被查獲前幾天寄放我那裡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為警查獲時,其中裝有DAVIDOLF牌(大衛杜 夫)洋煙之紙箱,有兩大箱係未有紙箱蓋,從外觀即可看出係DAVIDOLF牌洋煙之 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拍有照片可稽,且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郭威君亦證述:「 進入屋後倉庫才發現這些裝香煙之紙箱,有些紙箱沒有蓋子,從外表一看就知道 是洋煙,上面並有專賣憑證,..」等語。如是,以被告所稱上開洋煙係其友人 「阿國」以小貨車載運至其前開住所,且「當時我在場」,則在搬運過程中,應 能知悉紙箱內所裝者係洋煙,何況警方至上址查獲時,從外表即可明確看出係洋 煙,則被告辯稱不知紙箱內所裝者係洋煙,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 告所辯稱係遭「阿國」所陷害,然以警方之所以會至被告之前開住所查訪,乃係 為了到現場查緝通緝犯,僅係到現場後,始發現上開未稅洋煙,矧被告亦供稱其 友人阿國將上開洋煙寄放在其住處已過幾天,則若真係其友人阿國欲陷害被告, 則阿國自可在搬運完後,立即報警即可,何須等待幾天,況且,以查獲洋煙之數 量高達一千二百六十九條,則若真係其友人阿國欲陷害被告,又何須花費如此巨 大數量之洋煙,是被告此之所辯,顯有違於常情,而不足採。
㈡此外,並有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之DAVIDOLF牌(大衛杜夫)洋煙一百五十 條(一千五百包)、Seven Stars 牌洋煙三百七十五條(三千七百五十包)、MI LDSEVEN 牌洋煙七百四十四條(七千七百四十包)扣案足資佐證,且有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一紙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照片二 幀,及本院勘驗筆錄並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未稅洋 煙DAVIDOLF牌(大衛杜夫)洋煙每包完稅價格二十四.0一元、Seven Stars 牌 洋煙每包完稅價格十二.三五元、MILDSEVEN 牌洋煙每包完稅價格十四.二0元 ,總計為十八萬八千零十三元,此有八九高菸字第一00七號扣押物品完稅價格 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
㈢綜上,被告既受之友人「阿國」之託,提供其住處後方之空屋,堆放扣案之未貼 有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則其為友人「阿國」藏匿扣案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未稅洋 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未稅洋煙,其上未貼有專賣憑證,顯係私運進口,而其完稅 價格高達十八萬八千零十三元,又遠逾公告數額,則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懲治走 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 ,而為其友人藏匿未稅之洋煙,侵害洋菸市場健全發展,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良好,且係受其友人之託,且扣案之洋煙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際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之DAVIDOLF牌( 大衛杜夫)洋煙一百五十條(一千五百包)、Seven Stars 牌洋煙三百七十五條 (三千七百五十包)、MILDSEVEN 牌洋煙七百四十四條(七千七百四十包),係 被告犯前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