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17號
TCDV,107,國,17,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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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邱瑞亮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蘇怡昌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6951 元,暨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5萬69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1.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 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107年3月拒絕 賠償,有拒絕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2.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郭俊銘,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來水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22日變更為魏明谷,並於108年4月 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於109年4月13日變更為胡南澤, 且於109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照前揭規定,均應 准許。
3.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訴之聲 明原均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萬7869元 。嗣於109年5月1日以民事擴張數額狀變更上開聲明金額為 768萬4572元。復於109年8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㈢(更正) 狀變更上開聲明金額為552萬1945元。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於106年5月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道路)前 ,因路面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且未放置警告標誌或三 角錐,致原告騎車經過讓處時,因系爭坑洞過大,造成機 車車輪陷入系爭坑洞失控而跌倒(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膝後十字韌 帶撕脫性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鬆弛、左膝半月皮破裂等傷 害。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因該路面有巨 大之系爭坑洞,非僅未及時填補,且在未修繕前,未設置 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致原告騎車經過該處時,因系 爭坑洞過於巨大,使機車車輪陷入系爭坑洞失控而跌倒, 造成原告受傷,經濟部工業局有未加以管理維護之缺失外 ,亦無任何警告標誌或號誌之設置,對系爭道路之管理養 護有欠缺之處,原告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第2 項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先位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因上開事件經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協調,惟上開經濟 部工業局卻以系爭坑洞非其造成,且渠有定期辦理時巡查 為由而拒絕賠償,並稱係自來水公司因其管線破裂沖蝕道 路地基所產生,渠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來水公司則對上



開事件置之不理。經濟部工業局自來水公司何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相互推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自來水公司備位主張損害賠 償等語。
3.原告受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醫療費用金額:7萬0792元(計算式:原本醫療費用總 額6萬4792元,加計其後更換人工膝關節6,000元,總額 7萬0792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7萬9200元{計算式:( 2,200元6日)+(1,100元60日)}。 ⑶工作損失:101萬9382元。
①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1425元。
②自106年5月3日受傷起至107年7月11日無法工作,共1 年2個月又8天,工作損失為101萬9382元。 ⑷勞動能力喪失:426萬1561元。
①原告每月平均薪資7萬1425元。
②原告現年56歲,自107年7月12日(與前工作損失之日 期並未重覆計算)起雖可工作,但喪失65.52%勞動能 力,迄至65歲退休,尚有9年之工作年限,在受有喪 失65.52%勞動能力之損害下,以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 4萬6798元計算(即平均薪資7萬1425元65.52%=4 萬6798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給付一次之金額 為426萬1561元。
⑸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原告為高職畢業,經濟部北區職訓車工班17期丙級技術 士結業,現任職第三人力興鍛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興公司),有房地一筆自用,因本事件造成原告身 體殘障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且日後難以工 作,家庭經濟陷入困難,精神上之傷痛難以言喻,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⑹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60萬8990元,應 予扣除。
⑺合計:552萬1945元。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經濟部工業局應給付原告552萬1945元及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原告552萬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方面:
㈠抗辯:
1.經濟部工業局對於所轄道路已由所屬臺中工業區進行定期 巡查及維護,頻率約每週3次,並於發現系爭道路路面缺 失時,即會立即修補完成,本次事故發生前1日(106年5 月2日),經濟部工業局臺中工業區亦有確實巡查,未發 現系爭道路有路面破碎及沈陷之情形;再者,經濟部工業 局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之道路清掃人員 ,每日清掃道路時如發現道路異常,亦會回報服務中心進 行處理,然事故發生當日並無異常回報;又服務中心於本 件事故發生當日接獲員警通知後,旋即派員前往處理,並 立即於沈陷道路上鋪設瀝青及設置三角錐警示。嗣後為查 明原因,於106年5月5日開挖下陷地點發現係因自來水公 司埋設之高壓水管破裂及漏水,淘空路基致系爭道路路面 沈陷,是原告所指系爭道路路面凹陷之原因,應係自來水 公司埋設之管線破裂所致,且路面凹陷發生之時間係在經 濟部工業局定期巡查之間隔時間,經濟部工業局無從事前 知悉或任意開挖檢查是否有破損情形,況此係自來水公司 之權責。經濟部工業局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及維護並無欠 缺,原告向經濟部工業局請求國家賠償,自不該當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 2.系爭道路於106年5月5日進行開挖時,該道路地基已因自 來水公司設置之高壓水管破裂而遭淘空,縱認經濟部工業 局對系爭道路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亦難認該管理上之欠 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照另案即 另一位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所提起之本院107年度中國 簡字第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 亦認定系爭車禍事故與經濟部工業局無關。
3.對於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失之主張,經濟部工業 局之意見與自來水公司相同。依原告之診斷證明及醫療支 出單據所示,並非全部或一部失能之傷害,且必要醫療費 用非鉅,於治療後應可回復正常生活,故原告於日常生活 受影響之程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嚴重,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應減為30萬元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三、被告自來水公司方面:
㈠抗辯:
1.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坑洞是自來水公司之管線破裂沖蝕 道路地基所產生,系爭道路是工業區對外聯絡道路,原本 就有大卡車及聯結車等重型車輛經常往來行駛,亦有可能 是道路回填不實,經重車碾壓後造成系爭坑洞。 2.自來水公司並無侵權行為,縱認自來水公司需負擔損害賠 償者,對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⑴就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就原告主張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於108年6月30日申請退休, 故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08年6月29日共11個月19日, 以每月薪資4萬9415元計算,金額為36萬6480元。 ②就原告主張自108年6月30日起至116年7月30日止之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已退休,每月勞動收入應以 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是原告自108年6月30日退 休至65歲即116年7月31日止,共7年又1個月,喪失勞 動能力經鑑定為百分之65.52,故原告至65歲止可以 請求之金額為127萬2277元。
③兩者共計163萬8757元(計算式為36萬6480元+127萬 2277元)。
⑵就原告所主張工作損失部分:
①依力興公司所回覆之原告出勤明細表,原告請公傷假 之時間為106年5月3日至5月31日、106年6月5日至6日 ,及106年9月15日至11月30日止,共106天。 ②原告系爭車禍事故前6個月薪資為106年4月份5萬1112 元、3月份4萬8971元、2月份4萬4253元、1月份5萬31 37元、105年12月5萬4116元、11月4萬4898元(不含 加班費),共29萬6487元,平均每月為4萬9414元。 ③原告受傷前之正常工作時間可得報酬29萬6487元,除 以總天數179天,即每日薪資為1,656元(計算式為29 萬6487179=1,65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 應為17萬5536元(計算式為1,656元106=17萬5536 元)。
⑶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
自來水公司認為過高,請求酌減為30萬元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3日18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系爭坑洞,且因未放置警 告標誌或三角錐,致原告騎車經過該處時,因系爭坑洞過大 ,造成機車車輪陷入系爭坑洞失控而跌倒,造成原告受有左 側脛骨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合併 後十字韌帶鬆弛、左膝半月皮破裂傷害等情形,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70頁),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至11頁 ),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道 路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因系爭道路之路面有巨大之 系爭坑洞,非僅未及時予以填補,且在未修繕前,未設置警 示標誌以提醒行車用路人注意,經濟部工業局對系爭道路之 管理養護確有欠缺之處,造成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跌倒 受傷,原告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第2項規定,向 經濟部工業局先位主張損害賠償;又經濟部工業局以系爭坑 洞非其造成,且渠有定期辦理巡查為由拒絕賠償,並稱係自 來水公司因管線破裂沖蝕道路地基所產生,渠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向自來水公司備位主張損害賠償,並分別依照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52萬1945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向自來水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經濟部工業局應給付原告552萬1945元,及自1 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原告552萬19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工 業局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縱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但 無法證明係損害結果之原因,即不具條件關係,自不構成 國家賠償責任。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 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 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 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管理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 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 ,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 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 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 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 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 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 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 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亦即 倘若管理機關平時已盡一般性例行之巡邏及養護所需,而 系爭事故係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之偶發事 故,尚非管理機關所得及時知悉並予採取排除措施者,又 管理機關於獲知後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 ,則難認管理機關未排除影響系爭路段道路安全性之瑕疵 為其管理有所欠缺。
2.本件原告雖指稱: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 因該路面有巨大之系爭坑洞,非僅未及時予以填補,甚且 在未修繕前,未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行車用路人注意,致 原告騎車經過該處時,因系爭坑洞過於巨大,使機車車輪 陷入系爭坑洞失控而跌倒,造成原告受傷,經濟部工業局 有未加以管理維護之缺失外,亦無任何警告標誌或號誌之 設置,對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有欠缺云云。然此為經濟部 工業局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而按公路主管機關應 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 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



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巡查要點第4條規定 :各級養路工程人員辦理一般道路平時養路巡查次數規定 為:養路監工站長或養路監工員每1星期經常巡查所養護 路線至少1次…工務段段長、副段長或指定之養路工程司 每月重點巡查所養護路線至少1次…區工程處養路副處長 、養護課課長或指定之養路工程司每2個月應巡查所轄全 部養護路線最少1次…。又系爭道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確有路面下陷約成直徑1.4m圓型範圍,而下陷最大深 度約13公分之坑洞等情,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7鑑字 第297號鑑定意見書中八之鑑定經過㈦第2項所載內容可參 (鑑定書第4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道路發 生系爭坑洞,現場對系爭坑洞並未設警告標誌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一般人以正常速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若輾過該坑洞,極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失控摔倒;縱於騎車 接近時及時發現系爭坑洞而閃避,亦可能失控打滑摔倒或 與他車碰撞,當會造成行車之危險。經濟部工業局為系爭 道路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人員,倘若於例行性巡邏管 理及養護時發現系爭坑洞,本負有排除之義務,容無疑義 。然本件依經濟部工業局所提出之臺中工業區公共設施定 期巡查報告及維護辦理成果表所示,經濟部工業局所屬養 護人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3日18時前之同年4 月18日11時許、4月19日13時許、4月21日8時許、4月28日 13時許、5月1日13時30分許、5月2日上午10時許,有進行 巡查,堪認經濟部工業局就系爭道路確有進行路面是否破 裂或沉陷等狀況之平日例行性巡查及養護,而符上開相關 之規定;且巡查之間隔應足以發現系爭道路經常發生之一 般性養護所需,在此情形下,難認經濟部工業局平時之管 理義務有何欠缺,是經濟部工業局辯稱其平日所為巡查及 養護等管理並無欠缺等語,並非無據。又依另案即本院臺 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另一當事人亦因系爭坑洞 發生交通事故,而對經濟部工業局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損害 賠償事件,法院經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 果,認定:⑴衡酌事發當時於標的物路面下方,經開挖整 修確認自來水公司之PVC水管有滲漏情況,此滲漏水可能 形成其週邊小範圍土層之地下水位與地下水壓改變,而致 使漏水區位土層之承載力下降而發生地表沉陷現象,對照 106年5月3日事故發生時,路面下陷範圍約成直徑1.40m圓 型範圍,而下陷最大深度約13cm,確為小規模之地表沉陷 ,而當時除地表下自來水管路滲漏水外並無其他環境條件 改變,故本鑑定研判標的物位置之地表下陷應為地表下自



來水管路滲漏水所造成。…。⑵標的物區位路面之沉陷當 屬因土壤承載力降低又受重型貨車輾壓,因地表載重作用 力超越基底土壤承載力後所產生之即時沉陷,依估算結果 沉陷量約可達14cm(與現場情況相仿),再衡酌事故當時 正處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本鑑定研判該路面下陷發生之 時間概約於事故發生前不久,而其沉陷過程概於貨車輾壓 過程之瞬間內即達到事故發生時之沉陷量。尚屬小規模之 地表沉陷,並無明顯坑洞或破裂面,若無特殊警告標誌, 此路面下陷外觀上對行車駕駛人確實不易辨識,而要在較 近距離始能發覺。⑶標的物地面下陷之原因確為該處地下 自來水管路滲漏造成。…,一旦其地表載重超過地層土壤 承載力時,沉陷將急速即時發生等語(鑑定報告第7至10 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0頁),足認 系爭坑洞之產生,確係因自來水公司所管理之地下水管破 裂,因土壤液化承載力降低,因而產生系爭坑洞,而系爭 坑洞出現之時間點,應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不久,因 重型車輛輾壓路面後而出現,並非緩慢沉降出現之坑洞, 且系爭坑洞外觀不易發覺,屬瞬間發生之偶發事故。又地 下自來水管破裂漏水,於系爭道路無坑洞形成前,除非開 挖,否則無從由外觀發覺,且系爭坑洞瞬間出現後,亦僅 行車駕駛人在近距離下始能發覺。況經濟部工業局所屬臺 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系爭道路發生另一起系爭車禍事故之 同日17時15分許左右,接獲1999來電通知系爭道路路面有 凹陷之情形時,已請組員先放置三角錐及警示燈;又曾接 獲臺中工業區派出所執勤員警告知,要求緊急前往處理, 員警並於當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由此可見經 濟部工業局雖已於上揭時間接獲系爭道路有路面凹陷之通 報,並通知相關人員至現場放置三角錐及警示燈等物,惟 猶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 經濟部工業局上揭所辯,應屬可採,而經濟部工業局既已 就系爭道路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無欠缺,則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經濟部工業局負損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應無可採。
3.綜上所述,經濟部工業局既無須對原告負國家賠償法之損 賠償責任,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經濟部工業局應給付 原告552萬1945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自來水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依照前揭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 系爭坑洞所在位置之地表下陷,應為地表下自來水管路滲 漏水所造成;路面之沉陷當屬因土壤承載力降低又受重型 貨車輾壓,因地表載重作用力超越基底土壤承載力後所產 生之即時沉陷等語,已如前述,足認本件系爭坑洞之產生 ,確係因自來水公司所管理之地下水管破裂,造成土壤液 化承載力降低,因而產生系爭坑洞等情,則自來水公司對 於其所掌理之地表下自來水管路滲漏水之情形,自有應注 意未注意之疏失,其因而使系爭道路上產生系爭坑洞,並 因此導致原告騎車行經該地時,反應不及而人車倒地,發 生原告受傷之結果,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來水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自來 水公司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坑洞是被告之管線破 裂沖蝕道路地基所產生,系爭道路是工業區對外聯絡道路 ,原本就有大卡車及聯結車等重型車輛經常往來行駛,亦 有可能是道路回填不實,經重車碾壓後造成坑洞云云。經 查與上揭事證有所不符,且自來水公司對此有利於己之積 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3.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向自來水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原告552萬19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部分:
1.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萬0792元部分: 自來水公司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 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1頁),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 本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14至20、228頁),足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7萬9200元部分: 自來水公司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 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 採。
3.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101萬9382元部分: ⑴依照力興公司所回覆之原告出勤明細表所示,原告請公 傷假之時間為106年5月3日至5月31日、106年6月5日至6 日,及106年9月15日至11月30日止,共107天。而原告



系爭車禍事故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106年4月份5萬1112元 、3月份4萬8971元、2月份4萬4253元、1月份5萬3137元 、105年12月5萬4116元、11月4萬4898元(不含加班費 ),共29萬6487元,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萬9414 元。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之正常工作時間可得 報酬29萬6487元,除以總天數179天後,換算每日之薪 資應為1,656元(計算式為29萬6487179=1,656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7萬7192元(計算式為 1,656元107=17萬7192元)。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1425元,自106年 5月3日受傷起至107年7月11日無法工作,共1年2個月又 8天,是工作損失為101萬9382元云云。然就原告主張其 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1425元部分,經核與卷附事證有所 不符,此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採信。又原 告於訴訟過程中,更曾將原告公司之加班費、年終獎金 等非經常性給與,併入原告之固定薪資加以計算,主張 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2萬8212元,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 薪資為7萬1425元等情,實乏其據,自無可採。又原告 雖主張其自106年5月3日受傷起至107年7月11日無法工 作云云。然依據原告在力興公司之出勤明細表所示(本 院卷二第95至101頁),原告上揭期間所請公傷假之日 數僅107天,並非1年2個月又8天,故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5月3日受傷起至107年7月11日無法工作,共1年2個月 又8天,亦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得自來水公司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7萬 7192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金額426萬1561元部分 :
⑴由於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已申請退休,是就原告主張自 107年7月12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共11個月又19日,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9415元計算,總 金額為36萬6480元。而自108年6月30日原告退休時起至 116年7月30日(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止,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已於108年6月30日退休,故其每 月勞動收入應以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方屬合理, 自108年6月30日至116年7月31日止,共7年又1個月,原 告喪失勞動能力經鑑定為百分之65.52,故原告至65歲 止可以請求之金額應為127萬2277元,前後兩段時間合 計金額為163萬8757元(計算式為36萬6480元+127萬22



77元)。
⑵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原本之平均薪資為7萬1425元,其 現年56歲,自107年7月12日起雖可工作,但喪失65.52% 勞動能力,迄至65歲退休,尚有9年之工作年限,在受 有喪失65.52%勞動能力之損害下,以勞動能力減損之薪 資4萬6798元(即平均薪資7萬1425元65.52%=4萬679 8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給付一次之金額426萬 1561元云云。然原告主張其薪資為7萬1425元等情,缺 乏依據,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另罹有扁桃腺癌及肝癌 等情形,平日在接受治療,足見其身體已有不適,故原 告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始於108年6月30日申請退 休,難以印證。再者,原告雖稱其退休後,亦可能獲致 較原告公司之更高薪酬等情,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述可否採信,亦屬有疑,而原告既已於108年6 月30日申請退休,故自是日起之勞動能力減損,自應以 基本工資加以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事故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金額426萬1561元,應屬 無據,自無可採。
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6 3萬8757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5.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原擔任車床技師,每 月平均薪資為7萬元左右,無存款,名下有1部車輛、1間 公寓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73頁);又參諸 卷附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近2年薪資申報資料,原告有 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為220萬左右,1 05年申報所得為153萬2246元、106年申報所得為87萬3509 元。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傷勢、治療休養過程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16萬5941 元(計算式為7萬0792元+7萬9200元+17萬7192元+163 萬8757元+20萬元=216萬5941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 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



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理賠60萬899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是此部分 之款項,自應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55萬6951元(216萬5941元-60萬89 90元=155萬6951元)。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自來水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6月14日具 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自來水公司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自來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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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