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56號
TCDM,110,聲,45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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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鉦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78 號、109 年度執字第11744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鉦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邱鉦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明揭此旨。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 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邱鉦翰詐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 3所 示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9 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 至3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 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 月 ;附表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26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1 至4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 ;附表編號5 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 1 、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5 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6 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執行刑與 編號5 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 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罪名、罪質與保護 之法益部分有所不同,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



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2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 、 5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邱鉦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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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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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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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有期徒刑8月 │
│ │折算一日(共3 罪)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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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3 月16日、5 月│107 年5 月19日17時30│ │
│ 犯 罪 日 期 │3 日、5月21日 │分許至5 月21日21時25│ 107年5月3日 │
│ │ │分許期間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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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3703號等 │第33703號等 │第33703號等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9 年4 月30日 │ 109 年4 月30日 │ 109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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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9 年4 月30日 │ 109 年4 月30日 │ 109 年4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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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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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8258│
│ 備 註 │第8257號 │第8257號 │號 │
│ ├──────────┴──────────┤ │
│ │編號1、2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編號1 至3 經中高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8 月。 │
│ ├────────────────────────────────┤
│ │編號1 至4 經中高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1 月(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25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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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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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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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有期徒刑1 年 │ │
│ │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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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9月5日 │ 109 年1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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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92、293號 │字第3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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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677號 │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9年1月30日 │ 109 年7 月2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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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677號 │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9 年6 月11日 │ 109 年7 月3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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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 │第11439號 │ │ │
│ ├──────────┤ │ │
│ 備 註 │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10│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9 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第11744號 │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 │年1 月(臺中地檢110 │ │ │
│ │年執更字第25號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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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