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64號
TCDM,110,聲,36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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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柄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柄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許柄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數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雖屬相同,但受刑人先後 2 次犯竊盜犯行,侵害各不相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行 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仍應相互獨立等情,爰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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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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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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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9年9月5日 │109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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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第28655 號 │字第299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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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9 年度沙簡字第610號 │109 年度沙簡字第679號 │
│實├───┼─────────────┼─────────────┤
│審│判決日│109年10月30日 │109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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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9 年度沙簡字第610號 │109 年度沙簡字第679號 │
│決├───┼─────────────┼─────────────┤
│ │確定日│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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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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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
│ │第17555號 │第12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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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