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庭
具 保 人 陳俊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109年度執字第164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俊良因受刑人陳俊庭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指定時間 到案執行,且同時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拘提無著等情,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執行傳票與通知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之拘提 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查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 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 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