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40號
TCDM,110,聲,34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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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崑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2號、110年度執字第10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崑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崑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核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合共計有期徒刑2年 6月。爰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 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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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