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51號
TCDM,110,聲,25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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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文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亦分別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 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 則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復斟酌上開各罪 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7 年11月至108 年11月間,及前揭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 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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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