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46號
TCDM,110,聲,24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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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煌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煌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煌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 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 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煌彬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 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 民國109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 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



刑人權益。再者,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 6 月,與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 仍得易科罰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徐煌彬所犯上開2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2次犯行前後相 隔約2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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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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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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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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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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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 年12月26日中│109 年03月05日凌│
│ │午12時40分許為警│晨2 時30分許為警│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某時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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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9 年度毒偵字│署109 年度毒偵字│
│ │第794號 │第1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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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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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9 年度中簡字第│109 年度中簡字第│
│ │ │1242號 │1977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9年05月20日 │109年07月3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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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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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9 年度中簡字第│109 年度中簡字第│
│ │ │1242號 │1977號 │
│判 決├────┼────────┼────────┤
│ │判 決│109年06月23日 │109年09月0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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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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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9 年度執字第│署109 年度執字第│
│ │9574號(已執行完│14258號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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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