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碩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碩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受刑人洪碩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等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2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不在定應 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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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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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詐欺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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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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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11月24日 │109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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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南投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
│關年度及案號│少連偵字第13號、│偵字第20303號 │
│ │第29號、第31號、│ │
│ │第39號、第43號、│ │
│ │第48號、第50號,│ │
│ │107年度偵字第146│ │
│ │號、第1681號及移│ │
│ │請併案審理(南投 │ │
│ │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第1429號,107年 │ │
│ │度少連偵字第35號│ │
│ │、第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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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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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3│109年度易字第 │
│ │ │號 │2234號 │
│事實審├──┼────────┼────────┤
│ │判決│109年6月24日 │109年11月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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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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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3│109年度易字第 │
│確 定│ │號 │2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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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109年7月27日 │109年12月21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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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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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10年度 │
│ │執字第2021號(台│執字第686號 │
│ │南地檢109 年度執│ │
│ │緝字第36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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