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180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忠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忠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徐忠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罪,且均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分別就 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