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6號
TCDM,110,聲,16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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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顯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67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顯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王顯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顯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字第11714 號 、110 年度執字第675 號、110 年度執字第676 號),有受



刑人民國110 年1 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 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 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至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 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又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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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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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交通過失傷害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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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1日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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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年4月13日 │109年1月30日 │109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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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2587號 │10521號 │105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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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 │109年度交訴字第302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302號 │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9年7月7日 │ 109年11月24日 │ 109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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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 │109年度交訴字第302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302號 │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6日 │ 109年12月14日 │ 109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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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是 │是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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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
│ │11714號(已執畢) │675號 │6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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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