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照第42 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同法第51條第5、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國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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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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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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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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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5日 │108年10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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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33號 │偵字第3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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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23│109年度豐交簡字第 │
│ │ │號 │88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5月4日 │109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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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23│109年度豐交簡字第 │
│ │ │號 │881號 │
│判 決├────┼──────────┼──────────┤
│ │判 決│109年6月10日 │109年11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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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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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
│ │第9434號(執行社會勞│第909號 │
│ │動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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