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5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2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均翰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號3樓之志光數位學院逢甲店內,欲以 先前購買舊課程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 萬多元學費開課 ,經該店店長湯家和告知須再支付3000元後始能開課後,有 感於先前所繳納之學費係以已故母親遺留之手尾錢給付,且 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一時情緒失控,致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隨手拿起桌前椅子砸向湯家和,致湯家和受有右 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在旁之該店學員李尚錡見狀,即以手環 抱林均翰欲制止林均翰,惟林均翰仍未停止,徒手抓李尚錡 掙扎抵抗,致李尚錡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 害,林均翰此時見該店專員黃翔煜持iPhone 6S 手機攝影蒐 證,竟又強取黃翔煜之手機重摔在起,致黃翔煜之上開手機 機身彎曲而不堪用,保護貼亦破裂毀損(林均翰涉嫌毀損志 光數位學院逢甲店、李尚錡所有物品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湯家和、李尚錡、黃翔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家和、李尚錡、黃翔煜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警職務報告書、 告訴人湯家和及李尚錡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7 張、現場照片13張、德誼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傷害罪 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固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 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換 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對告訴人湯家和、李尚錡所犯部分),及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對告訴人黃翔煜所犯部分)。(三)查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 告訴人湯家和、李尚錡、黃翔煜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 其行為之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應認被告係以一個犯罪行 為,同時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見偵卷 第29頁),又被告自96年起,即因罹患憂鬱症,在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身心科門診追蹤就診,有該院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347頁),又本案發生後 ,被告經員警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症狀為情緒不 穩定、有暴力行為,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病,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27頁),且依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 調取之病歷所載,被告及其父親於會診時表示,被告於96年 出車禍導致左眼失明後,情緒大多時間低落,母親於99年過 世後,被告有明顯major depressive episode,情緒變得更 為低落,且有強烈guilty feeling,後在童綜合醫院門診追 蹤治療,情緒漸漸改善,近兩個月生活無特殊壓力,但又開 始情緒不穩,大多時間低落,但有間斷易怒之情況,常和父 親因為小事爭執,今日至補習班表示要上考公職的課程,被 告自述過去已繳費,但因繳費時間過長,補習班表示要補繳
3000元,得知消息後情緒崩潰,認補習班人員不友善,出現 暴力破壞玻璃門及跪地大力撞頭之狀況,因此有警消送至本 院急診就診(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案發當時有點躁鬱症發作,所以情緒沒辦法控制等語(見 偵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湯家和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 來店內,伊與被告交談,因為他是舊學員,如果要繼續來上 課,需要再繳費3000元,他開始情緒激動等語(見偵卷第36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罹患情感性精 神疾病之精神障礙,遭受學費糾紛之外來刺激後,情緒失控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為本案犯行,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罹患情感性 精神疾病,遭受學費糾紛之外來刺激後,未能以理性方式處 事,而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惟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 損失尚非嚴重;(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5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 被告目前尚在求職階段,無資力給付告訴人所要求給付之調 解頭期款,致調解不成(見本院卷第63、67、99、383、409 頁之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卷第395、399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係因偶發之學費糾紛刺激而為本次犯行,且本案發生後, 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依其情狀,尚難認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宣告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