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昌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昌於本院 民國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翻越光正國中側門之橫 式鐵捲門進入校園,該鐵門尚非隔絕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 ,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效用。故核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毛如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4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7年度易字 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 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 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犯 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踰越安全設備,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而未竊得他 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為智能 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3.暨其犯罪動機、踰越安全 設備之犯罪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機械,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撫養 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51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