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伸
葉政坤
陳玟佳
葉展君
江冠儒
袁偉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619號、第15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名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政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玟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展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冠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偉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至3行「致該 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車身板金凹陷」後增加「
以此損及上開車輛原有之效能與外觀」,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政坤、陳玟佳、江冠儒、袁偉 誌、葉展君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 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上開 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 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核被告鄭名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葉政坤、陳玟佳、江冠儒、袁偉誌、葉展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葉政坤、陳玟佳、江冠儒、袁偉誌、葉展君等人持棍 棒毀損被告鄭名伸車輛及毆打被告鄭名伸、告訴人陳家鈞及 黃柏淞成傷,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2罪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葉政坤、陳玟佳、江 冠儒、袁偉誌、葉展君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告鄭名伸、告訴 人陳家鈞及黃柏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葉政坤、 陳玟佳、江冠儒、袁偉誌、葉展君等人,彼此間均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直 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傷害及毀損犯行 ,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葉政坤、陳玟佳因口角糾紛與被告鄭名伸相約談 判,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召集被告江冠儒、袁偉誌、葉展 君等人共同毀損被告鄭名伸之車輛,並共同毆打被告鄭名伸 、告訴人陳家鈞及黃柏淞成傷,足見其等目無法紀,缺乏對 他人身體及財產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考量被告鄭 名伸搶下被告江冠儒持有之棒球棍與被告葉政坤互毆致被告 葉政坤亦受有傷害,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告訴人陳家鈞、黃柏淞、被告鄭名 伸之傷勢、被告葉政坤之傷勢,及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