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1號
TCDM,110,簡,7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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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270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源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09 年1 月15 日11時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劉源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偵卷第49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2704號卷第4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房仲業務與告訴人 賴志銘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又向告訴人 為上開恐嚇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及 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素行尚可,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職業為房 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之記載),並罹患精神官能症及其他疾病(見偵卷第79 至8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34號
被 告 劉源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源德賴志銘有嫌隙,劉源德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11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賴志銘工作場所, 詎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賴志銘,致賴志銘 受有下巴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賴志銘奪門而出,劉源德乃 走出屋外,旋即又返回賴志銘工作場所,並在屋內靠近大門 的椅子坐下,賴志銘於該處之玻璃大門外,兩人隔著玻璃大 門持續對話,劉源德一直要門外之賴志銘入內,賴志銘不願 入內,表示這樣談就好,劉源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門外 賴志銘嚇稱: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生危害於賴志銘 之安全,賴志銘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賴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被告劉源德於警、偵訊時│被告劉源德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毆打及恐嚇告訴人賴志銘
│ │ │等事實。 │
├──┼───────────┼───────────┤
│ 二│告訴人賴志銘於警、偵訊│被告劉源德於上開時、地│
│ │時之指訴 │毆打及恐嚇告訴人賴志銘
│ │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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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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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錄影光碟片及勘驗譯文 │被告劉源德於上開時、地│
│ │ │毆打及恐嚇告訴人賴志銘
│ │ │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 5 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恐嚇罪,犯罪各別,罪 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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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