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欽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振欽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廖振欽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因本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 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7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 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林志銘」為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駕駛 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 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 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