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5號
TCDM,110,簡,5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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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伊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訴字第9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伊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相撲 手脆紫菜1 包」更正為「相撲手脆紫菜2 包」、第7 行所載 「軟食鮮果盒」更正為「輕食鮮果盒」、第15行所載「孫裕 芳」更正為「孫裕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伊曼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曾伊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傷害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貪念即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 因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郭芳瑜,致使告 訴人郭芳瑜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郭紜嘉,亦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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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數量│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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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維力大乾麵 │1包 │總計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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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比菲多發酵乳│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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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湖池屋純粹薯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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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奇多蝦片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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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優格飲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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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拿鐵咖啡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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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滴露除菌濕紙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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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相撲手脆紫菜 │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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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牛肚絲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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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豬耳頭皮絲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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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輕食鮮果盒 │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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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63號
被 告 曾伊曼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居○里○○○道0段0
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伊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5日10時13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向陽店」(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商店)店內,趁店 內人員未及注意,徒手將維力大乾麵1 包、台灣比菲多發酵 乳1瓶、湖池屋純粹薯1包、奇多蝦片1包、優格飲1瓶、拿鐵 咖啡1 瓶、滴露除菌濕紙1 包、相撲手脆紫菜1包、牛肚絲1 包、豬耳頭皮絲1 包及軟食鮮果盒1 盒等物品(市價新臺幣 583 元,下合稱遭竊物品)裝於塑膠袋內竊取之。得手後欲 逃離系爭商店,遭店內店員孫裕芬、郭芳瑜及系爭商店經理 郭紜嘉發現後尾追其後,孫裕芬並呼喊:「小姐,你東西沒 有結帳」等語。孫裕芬即追上前拉住曾伊曼之塑膠袋;郭芳 瑜則與曾伊曼發生拉扯,曾伊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孫裕芬、郭芳瑜,致郭芳瑜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 唇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 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孫裕芳受有雙手臂 之不明傷勢(孫裕芳未驗傷,亦未提出傷害告訴)。曾伊曼



藉機以來回走動到對向車道方式,擺脫上開店內人員,隨即 搭上不知情之張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逃 離現場。嗣經店員林家毓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 時50 分 許,循線在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與中山路510 巷路口,當場 逮捕曾伊曼,經曾伊曼同意搜索後,發現曾伊曼已將遭竊物 品丟棄,致無從查扣。
二、案經郭紜嘉郭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伊曼就上開竊盜、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郭紜嘉郭芳瑜、證人孫裕芬、張甄證述甚詳, 並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逮捕通知書各2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動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系爭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遭竊物品照片7 張 、上開4 名證人指認被告照片共4 張、遭竊物品明細表、告 訴人郭芳瑜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及傷害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 嫌。惟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 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 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 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 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 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 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 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 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 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 ,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 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 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 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 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 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



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 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 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 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 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 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 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於竊盜之際,與他人發生短暫肢體衝突,如 客觀上不足以壓抑他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他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 芳瑜及證人孫裕芬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當時未結帳就往店 外跑,伊等與郭紜嘉即追上去,後來伊等有拉到被告之塑膠 袋,被告有毆打伊等2 人,被告突然就把遭竊物品倒在地上 說:東西還給你們,就繼續一直往前走,伊等再追上去,郭 芳瑜想拿手機把被告拍照存證,被告就生氣拿店門口三角錐 扔向郭芳瑜。後來因為車子多,伊等沒有跟上,被告就坐計 程車跑走了等語。再參以告訴人郭芳瑜所受之傷勢,傷勢尚 屬輕微。是被告雖有傷害行為,然僅使告訴人郭芳瑜受到輕 微傷害,且屬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則此行為是否已足使告 訴人郭芳瑜難以抗拒,尚屬有疑。堪認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應 未達壓抑告訴人郭芳瑜意思自由之程度,自無使告訴人郭芳 瑜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被告所為與準強盜之要件尚 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 一社會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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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