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30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遠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遠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竊取位置之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遠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吳本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 輕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易字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127號
被 告 謝遠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遠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5 日15時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 徒手竊取吳本盛所有之腳踏車1 輛(顏色:藍白相間,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騎乘離去。嗣為吳本盛發現 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本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遠彰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 前述腳踏車騎離現場之行為,然未坦認有竊盜罪責,辯稱: 其之前有將腳踏車拿去該處修理,以為該部腳踏車為其所有 云云。然查,被告行竊經過情形,業據告訴人吳本盛於警詢 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而據 告訴人所陳,前述腳踏車係告訴人陳列在上址店前,供販售 用之新車,是其外觀已顯與送修腳踏車有別,倘被告有將腳 踏車送修理之事實,於取回腳踏車時,豈有新車與舊車誤認
之理?且豈會未予等待店主結算維修費,而逕行取車輛之理 ?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此外,復有採 證照片4 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與竊盜故意 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 論處。其前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