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4號
TCDM,110,簡,44,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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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4612、36302、3701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0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海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蕭海甸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0號卷第28頁),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已著手附表編號2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 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具輕度 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兼衡其各次行竊 財物價值、駕駛貨車行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搭貨架器材1批,屬被告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物品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停車卡查詢機1台、貨架支 柱3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駕駛之貨車及於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利用之拖板車,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租賃、向他人借用等語,且有租賃契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 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犯行 │主文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蕭海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貨架器材壹批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蕭海甸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蕭海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34612號
109年度偵字第36302號
109年度偵字第37013號
被 告 蕭海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海甸因經濟困頓,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9年10月8日14時51分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中清店地下2樓停車場,以 徒手將該公司所有之搭貨架器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該批搭貨 架器材,得手後駕車離去,並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某資源 回收場變賣該批搭貨架器材後,將所得贓款花用殆盡。 ㈡109年11月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6樓停車場, 以橘色拖板車將該公司所有之貨架陳板搬運至前開租賃小貨 車上之方式,欲竊取該批貨架陳板,於搬運過程中,遭該賣 場員工發現制止而未遂,蕭海甸旋即將前開橘色拖板車棄置 於現場後駕車離開該賣場。
㈢109年12月1日20時57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文 心店地下3樓停車場,以徒手將該公司所有之停車卡查詢機1 台、貨架支柱3支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該 批停車卡查詢及貨架支柱,得手後,欲駕車離去之際,遭該 賣場員工徐苡宸發現後攔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家樂福賣場及徐苡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第四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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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蕭海甸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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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代理人陳欣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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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富盛小貨車租賃公司租賃契約書1份、家樂福中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 │清店地下2樓停車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 │
│ │共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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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曾智勇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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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
│ │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 │
│ │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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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代理人徐苡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 │ │
│ │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 │ │
└──┴─────────────────────┴──────────────┘
二、核被告蕭海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揭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之犯行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志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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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