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柯永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永忠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因不明原因對陳暉宇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敲 擊陳暉宇之頭部,繼之以雙手掐住陳暉宇之頸部,致陳暉宇 受有頸部掐傷之傷害。案經陳暉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永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暉宇於警詢之 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傷勢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 、第43頁、第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被告 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掐傷之傷害,其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5至16頁 ),素行尚可;衡以被告患有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 重大傷病卡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 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7至 39頁);兼衡其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