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瑜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242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瑜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翁瑜君於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24211號
被 告 翁瑜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瑜君(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欣慈現為情 侶關係,林欣慈與吳亞書則為前情侶關係。吳亞書於民國10 8 年4 月26日晚間9 時40分許,搭乘林欣慈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翁瑜君逕 自開啟林欣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欲將吳亞書 拉下車,本應注意吳亞書之雙手是否有放在車門上,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關閉車門, 致吳亞書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線性骨折、右手及左腕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亞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瑜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沒有 拉告訴人吳亞書下車,伊是請告訴人坐後座,但告訴人不願 意,伊有關車門,但沒有壓到告訴人的手,因告訴人沒有向 伊說伊有夾傷告訴人,告訴人上開傷勢沒辦法確認係伊所夾 傷,該傷勢也可能係告訴人隔天自己受傷才去驗傷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再證人林欣 慈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受傷當日即以LINE告知伊上開傷 勢為被告所夾傷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 片6 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若告訴人上開傷勢 為伊所夾傷,伊承認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係將有刑 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因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故實難遽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傷害罪,亦 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