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
字第19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趙永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永富於本 院之自白」、「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徐瑞營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被害人林宥達所有之釣竿1 支及耳機1 副,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曾數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足認其素行不佳,亦未因而記取教訓;暨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 支釣竿返還被害人,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 元, 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48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取之釣竿1 支及耳機1 副,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該釣竿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業經論述如前,堪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耳機雖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遭竊的耳機 價值約1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 跟我說耳機不見了,但有請警察拿300 元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4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獲利已遭剝奪,若再對其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