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號
TCDM,110,簡,27,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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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約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82
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575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約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約翰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 日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設定 為指定密碼後,在當日下午某時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之貨物寄送服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張瑜庭佯 稱其在臺北市「錢櫃KTV」之會員消費誤設定為重複扣款, 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張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匯款 ,其中於同日19時47分許、21時53分許,分別轉入新臺幣( 下同)2萬9987元、6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 領一空。嗣張瑜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瑜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黃約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張瑜庭於警詢 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1月22日儲字第1080276397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9年4月7日儲字第1090081473號函 暨檢附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郵局109年4月22日彰營字第1091800180號函暨檢附之 109年10月21日申辦郵政晶片金融卡之申請書、錄影光碟等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161至162頁、第169至173 頁、第179頁、第243至245頁、第299至301頁、證物袋),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身分 不詳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郵局之存摺、提款卡,而幫 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起訴書 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可,被告為 圖出租帳戶之利益,率將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金額計9萬9976元之損害程度,且 被告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 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成;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年紀 尚輕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意,又被告已表明有調解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與 之達成調解,此調解不成立之事由,尚難苛責被告,應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 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八、至被告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使用之上開 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 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 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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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