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5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前某日,先以電話聯絡告訴 人游雅琪,訛稱:伊可委請他人代為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代 辦需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 千元作為押金,申請通過即 可退還該押金等語,致告訴人游雅琪陷於錯誤,與被告楊永 峰相約於108 年12月1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潭子豐富宮附近見面,並交付5 千元予被告 楊永峰,被告楊永峰則要求告訴人游雅琪不能將此事告訴他 人。於108 年12月13日某時,被告楊永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游雅琪訛稱:伊可代為申 請補助更多方案,需要再收5 萬元,致告訴人游雅琪陷於錯 誤,與被告楊永峰相約於同日18時許,由被告楊永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游雅琪先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潭子郵局提款5 萬元,二人再至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蘭心園素食坊,由告訴人游 雅琪交付5 萬元及簽立委託書予被告楊永峰,被告楊永峰復 要求告訴人游雅琪不能將此事告訴他人。嗣於108 年12月15 日某時,被告楊永峰再向告訴人游雅琪索取其身分證及印章 ,告訴人游雅琪察覺有異,向被告楊永峰表示不願再委託申 辦低收入戶證明,請被告楊永峰退還前揭5 萬5 千元遭拒,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永峰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撰寫起訴書 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仍須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死亡 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 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 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永峰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 9 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0 9 年12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 憑,被告既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已死亡,依法檢察官即應為 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及察明,仍於109 年12月31日向本 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