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2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富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 1月2日確定,110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0.466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2組,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 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 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2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661公克)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於107年11月8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071100006號鑑驗 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 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