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2
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于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于甄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下同)精科東路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行經 精科東路與文山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彎駛入文山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準備通過該交岔路 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駛入文山路,適劉秋毅沿上開行人穿越 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文山路,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 劉秋毅,致劉秋毅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腔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等傷害, 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腦 損傷出血致中樞衰竭,而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1分許不治 死亡。廖于甄於肇致上開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于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相卷第17至27、100至102頁、本院交訴卷第77頁)。(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秋毅之配偶謝淑月(本案案發時行走在被害 人劉秋毅前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9至35、99至 100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本案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 書、被害人劉秋毅之相驗照片(相卷第15、36、41至49、53 、57至77、95、105、115至123、135至165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又上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 先依刑法第276條規定定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 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本應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於遵行該注意 義務,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劉秋毅,致被害 人劉秋毅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 害人劉秋毅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劉秋毅之家屬在生活、 精神等層面產生巨大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 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劉秋毅之家屬 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63至64頁),且據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訛,足見本案所生損害業經被告為 相當填補,暨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文書處理工作、獨自在外租屋、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劉 秋毅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綜 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