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3號
TCDM,110,交簡,33,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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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速偵字
第7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永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永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 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 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 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 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 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



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 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破 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同,足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 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參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 之安全,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難謂輕。另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泥作工人,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2 個小孩需要 照顧撫養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14號
被 告 謝永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 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確定,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 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12月1 日13 時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建民路之工地 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後,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練武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 紅潤、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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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