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7號
TCDM,110,交簡,27,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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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羣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蔡旻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紀佳佑律師(於110年1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8004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旻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羣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17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 -J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呂昕,沿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 由自由路往復興路5 段方向行駛,行經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 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另蔡旻叡駕駛牌 照號碼BDL-061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區自由二街,由公園東 路往自由路3 段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減速貿然前行,適有不明車號 營業小客車,在該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而阻擋視線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旻叡受有右手第一指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張羣受有左膝、右大腿挫傷、右側頸部挫傷 、雙肩挫傷合併左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受傷、左踝挫傷、腦 震盪、胸部挫傷、左腰臀部骨盆挫傷等傷害;呂昕受有右外 側脖子挫傷、右前臂擦傷、腦震盪、頭部外傷、雙肩挫傷右 大腿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張羣因過失致呂昕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
二、案經張羣呂昕蔡旻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羣蔡旻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86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呂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41 頁 、第16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張羣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被告蔡旻叡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9頁、第71-73 頁、第75-83 頁、第197-20 0 頁、第229-232 頁、核交卷第5-9 頁、偵卷第135 頁、第 137 頁、第45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蔡旻叡以1 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告張羣及告訴人受傷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等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91頁、第93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羣經鑑定駕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並造成被告蔡旻叡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蔡旻叡經 鑑定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並造成被告張羣及告訴人各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各自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張羣於 警詢中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師之生活狀況;被 告蔡旻叡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羣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請諭知被告張羣緩刑之宣告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1頁)。查,被告張羣固然未曾有犯



罪紀錄且已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賠償或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均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認有暫不行刑罰為適當 之事由存在,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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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