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5號
TCDM,110,交簡,15,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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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即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六六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國清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五福街與德興路交岔路口時,適陳幼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德興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彭國清原 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且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於注意及此,致其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處不慎撞擊陳幼綉所 騎乘之機車,陳幼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瀰 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血及左側腦部慢性硬膜下積 液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陳幼綉於同年5月27日因創傷性 顱腦損傷出血引起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幼綉之配偶莊添木告訴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25895卷第11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54頁 ),並有告訴人莊添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相卷第27 、29、95頁)在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採證照片(見相卷第43、45、 47、53、55、57、61、63至83、39、41、97、101至109、 115至122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相卷第45頁)在 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 被害人陳幼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而被害人陳幼綉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仍駕車違反規 定)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4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27頁至 128頁)存卷可證。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 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彭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 損害,目前均依調解筆錄履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 心,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 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 見本院交訴卷第47至48頁、交簡卷第5頁)在卷可佐,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 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



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兼顧被害人家屬 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 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9號調解程序 筆錄履行賠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 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 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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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