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38號
TCDM,110,交易,13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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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鴻


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83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2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銘鴻於民國109年1月6 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區漢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漢陽街與漢口路 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過其右前方進行左轉由告訴人林麗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肘關節骨折脫臼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簡易判決處刑)前之 110年1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改依 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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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