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琦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7546 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9 年度中交簡字第3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紹琦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 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一段5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即告訴人林 振陽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一 段5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行經該路段15號前,其等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雙方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吳紹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眩暈 等傷害,告訴人林振陽則受有左小腿、左足及左踝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其等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