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85號
TCDM,110,中簡,8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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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09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309 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解釋自明。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 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 ,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在中港轉運站外,以「幹你娘」、「 機掰」等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令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衡情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因 而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羅正華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先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係基 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控制己身情緒, 僅因細故即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所為甚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被 告 羅正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6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華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凌晨3 時40分前某時許,搭乘許 瑜恩駕駛之統聯客運,在高速公路至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之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途中,及於中港轉運站下車 後,在中港轉運站外,因故與許瑜恩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地點,在上 址中港轉運站外,對許瑜恩辱罵「 幹你娘 」、「機掰」等 語,足以貶損告許瑜恩之人格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二、案經許瑜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瑜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 片暨對話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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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