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7號
KSDM,89,訴,127,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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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右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保證金對帳單、賣匯水單、客戶平倉、在倉資料、客戶入金資料、收支報表、交易簡介、文宣資料、職員制度、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流程、客戶契約書、退佣報告書、交易紀錄、交易明細表各壹冊及客戶對帳單參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夫妻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擅自在高雄市○○○路一一0號九樓之二,以聖達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聖達高雄分公司)名義,以甲○○為負 責人,其妻乙○○擔任會計、總務、庶務等工作,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下稱中信銀香港分行)及港澳之「漢興集團」招攬陳錦屏唐幼瀾、張至剛及 其他不特定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客戶,由客戶簽署交易合約書,並匯款三萬美元保 證金至中信銀香港分行(得信用擴張額度二十倍)或匯款一萬美元至「漢興集團 」指定之香港地區銀行帳戶(得信用擴張額度三十三倍)後,即可下單交易,聖 達高雄分公司則在上址提供外匯金融商品即時行情資訊及投資分析,供客戶決定 口數(買賣一次合稱一口)價格下單買賣英磅、日幣、瑞士法朗等商品,每一口 買賣由中信銀香港分行或「漢興集團」收取七點手續費(依匯率變動不同,每點 折合美金約六點五元至九元不等)轉列為聖達高雄分公司佣金,匯入乙○○在中 信銀香港分行帳戶或台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內。迄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止,共收入 佣金新台幣二百零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為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保證金對帳單、賣匯水單、客戶平倉、在倉資料 、客戶入金資料、收支報表、交易簡介、文宣資料、職員制度、客戶開戶資料、 交易流程、客戶契約書、退佣報告書、交易紀錄、交易明細表各乙冊及客戶對帳 單三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錦屏(偵查卷第二二頁)、唐幼瀾(偵 查卷第三八頁)、張至剛(偵查卷第四一頁)、邱文和(偵查卷第四四頁)於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證情節相符,復有保證金對帳單、賣匯水單、 客戶平倉、在倉資料、客戶入金資料、收支報表、交易簡介、文宣資料、職員制



度、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流程、客戶契約書、退佣報告書、交易紀錄、交易明細 表各乙冊及客戶對帳單三冊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期貨交易法就何謂「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雖無定義,惟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七條相關規定,所謂之「期貨經理事業 」,應指接受特定人委託代特定人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或得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 ,從事期貨交易。而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有關規定,故 從其立法理由觀之,其業務範圍應包括對期貨交易提供相關資訊、研究意見、發 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相關講習等諮詢,及接受客戶特別授權或概括授權, 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或經營管理客戶之期貨交易。至於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依立法理由所載,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本件被告所經營之聖達高雄分公 司係提供相關外匯買賣電腦設備及資訊、電話等,由客戶直接或接受客戶委託代 客戶向香港「漢興集團」或中信銀香港分行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所經營者,應係「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公 訴人認被告尚從事「期貨經理事業」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二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所為,均係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二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係其經營業務範圍,為實質一罪,僅能成立單純一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重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二人值此金融秩序混亂之際,意圖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而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遊走法律邊緣,固屬非是,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記錄,此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查獲後,旋即停業未再經營,目前均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二紙在卷可參 ),及其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上開之扣 案之保證金對帳單、賣匯水單、客戶平倉、在倉資料、客戶入金資料、收支報表 、交易簡介、文宣資料、職員制度、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流程、客戶契約書、退 佣報告書、交易紀錄、交易明細表各乙冊及客戶對帳單三冊等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自負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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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