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2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鑫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林秀鑫見狀竟基於傷 害犯意」,應補充為「林秀鑫見狀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 上午7時5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秀鑫因不滿其手機遭告訴人杜亭誼撥開,而為 本案傷害犯行,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甚非可取,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有徐長庚診 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致思慮較欠妥適,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