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QUANG(中文名:阮孟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QUA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NGUYEN MANH 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 後猶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扣案發還與 告訴人而由告訴代理人蕭正忠具領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9頁),已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 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70號
被 告 NGUYEN MANH QUANG(中文名:阮孟光、越南 籍)
男 25歲 民國(84【西元1995年】
年10月1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QUANG(阮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大 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國光店內,徒手竊取1樓生鮮區貨架 上之滷大腸頭、滷豬舌各1條、滷澳洲牛腱、澳洲冷藏牛腱 各1包等商品(上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592元),得手後將 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嗣阮孟光結帳其他商 品欲離開大買家國光店時,為該店保全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由蕭正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蕭正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大買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尚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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