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替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 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承認犯行,且被害人已取 回贓物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⑷其行竊手段、所竊得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13號
被 告 許替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凌晨3時2 5分許,在陳皙熒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 飲食店內,徒手竊取陳皙熒所有置於該店之直立式電風扇1 台、鬧鐘1個、衛生筷5包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陳皙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予陳皙熒)。二、案經陳皙熒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替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皙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 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