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15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其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掌摑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