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其住處內,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 食器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15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怠速 停放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縣道25.9公里處之自用小客 車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願同意員警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1.684公 克),以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之斜削吸管1支、 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毒偵1325號卷第15頁、毒 偵4123號卷第23至29頁)。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10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 偵4123號卷第31至53、63至65、105、111頁)。(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斜削吸管1支、玻璃球 吸食器1組。
三、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有關施用毒品之「 附命緩起訴」刑事處遇程序規定,雖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 、109年1月15日公布,然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施行,故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之「附命緩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而參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以及修 正前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 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 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之處遇,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 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無再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 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 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 ,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9年5月23日完成戒癮 治療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 成戒癮治療,其事實上即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故被告在完成上開「附命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完成上開「附命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後,仍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竟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4123號卷第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2號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情,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證上開白色結晶確 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 2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該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是依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2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所 示之斜削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用於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毒偵 4123號卷第25至27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 │
│ │驗前淨重:1.266公克 │ │
│ │驗餘淨重:1.251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 │
│ │驗前淨重:0.418公克 │ │
│ │驗餘淨重:0.403公克 │ │
├──┼────────────┼──┤
│ 3 │斜削吸管 │1支 │
├──┼────────────┼──┤
│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