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 先後因兩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以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又於109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最後1案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復再犯同類型之 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前科,第1次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第3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如 前述,竟仍不知警惕,反而恣意再次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本次酒測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於偵查時尚知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品行、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